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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李秋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李國鐘
李國寶
李國萬
李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之母親李金訓為被告之姊、訴外人李金春、李金月與其等母親廖素如(下均以姓名稱之)及被告曾於81年11月13日訂立協議書【見原證3(為影本),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約定:「一、李國鐘所有部分:(土地參筆所有權全部)㈠三星鄉紅柴林段八王圍小段282號、旱、0.034公頃。
㈡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128-14號,田,13則、0.171公頃。
㈢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128-59號,田、13則、0.202公頃。
二、李國萬所有部分:(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㈠三星鄉紅柴林段二萬五小段128-52號,田、0.3075公頃。
三、李國寶所有部分:(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㈠三星鄉紅柴林段八王圍小段279號,田、0.3615公頃。
四、李國隆所有部分:(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㈠三星鄉紅柴林段八王圍小段279-2號,田、0.1240公頃。
㈡三星鄉紅柴林段八王圍小段283號,旱、0.1595公頃。
右列地陸筆係立協議書人等肆人所有,原係(父)李永和所有繼承而得,今經立協議書人等同意將其中部分面積無條件分配與母親及姐妹取得,詳細如下:㈠母親廖素如取得0.1甲。
㈡胞姐妹李金訓取得0.1甲。
㈢胞姐妹李金春取得0.05甲。
㈢胞姐妹李金月取得0.05甲。
本協議土地分配與母親及姐妹及其餘殘留部分,均不指定特定位置,全部以共有論。
實際持有權利之立協議書人等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該等土地,否則願負侵占、詐欺之罪,並賠償他共有人之損失。
…」等語。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地號目前均已變更,部分亦轉賣他人,系爭協議書約定李金訓得分配所有約定土地中之0.1甲,即約有970平方公尺;
而李金訓業已於88年2月18日已死亡,即應由原告繼承;
又被告之母廖素如可分配所有約定土地中之0.1甲,即約有970平方公尺,因廖素如已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因廖素如有7名子女,配偶已逝,故應由7名子女各繼承人廖素如原應分配土地7分之1,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可代位繼承李金訓應繼分約139平方公尺。
由於原告有上開土地之權利,但因礙於部分土地已移轉他人及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故原告無法請求土地之移轉,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土地之價值,以市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萬9,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5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
㈠、李金訓約於84、85年間即因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李金訓即與被告約定結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李金訓之全部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李金訓不幸死亡後,亦由被告負擔全部喪葬費用。
被告之母廖素如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前,已中風長達約26年之期間,廖素如中風後,亦與被告約定結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而由被告負責廖素如之全部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且被告更以每人出資每月1萬3,000元、合計每月5萬2,000元為報酬,委請李金春負責照顧廖素如。
且由證人李金春之證述內容,證明李金訓、廖素如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部分,業已完成結算。
被告於20餘年前即已以給付100萬元現金及照顧李金訓、廖素如之方式完成結算,李金訓、廖素如等人並已將持有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交還被告。
至於證人賴維隆於113年4月24日到庭作證之內容,因李金訓、廖素如及李金春等三人與被告等在宜蘭三星老家大廳內進行系爭協議書權利結算時,賴維隆並不在場,且賴維隆與李金訓及廖素如等二人並未同住,對於系爭協議書結算等情,完全不知悉。
賴維隆作證之內容均屬賴維隆之個人意見,自不足為系爭協議書結算情形之證明。
申言之,被告早已與李金訓結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李金訓於生前即已將其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正本交還被告,否則李金訓焉有於死亡前均未向被告請求結算系爭協議書之理。
足見被告與廖素如、李金訓、李金春等人,均早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權利之結算,僅李金月一人遲未結算,廖素如及李金訓、李金春等人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正本早已因完成結算而交還被告,僅李金月因尚未結算而仍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
迄至000年0月間,李金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結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205萬9,200元,嗣被告與李金月以150萬元和解而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結算,李金月與被告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結算並依約給付150萬元後,李金月竟未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依約交還被告,反而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以原由李金月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依原告之主張,李金訓將對系爭土地合計0.1甲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李金訓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李金訓於88年2月18日死亡而終止,則原告既為李金訓之繼承人,即已有請求結算之權利,則原告自應於15年間請求;
惟原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被告抗辯就系協議書李金訓(被告之大姐)及廖素如(被告外祖母、李金訓之母)之權利部分,被告均已與其等結算,原告無權再為請求等語。
並聲請傳喚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之姊、原告之阿姨李金春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三協議書,後面有你的簽名,你是否有印象?)有,是以前寫的。」
、「(問:是否記得當初要寫這份協議書?)我們那兒是田莊,田地都過戶給我弟弟,但是女兒都沒有,所以才去三星代書那裡寫,是大姐(即原告之母李金訓,下同)向媽媽及大哥(即被告李國鐘,下同)提出建議的,媽媽寫給我們,後來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們過去,錢有給我們【按:指被告有給付】,協議書還給他們。」
、「(問:該協議書上有寫乙式八份,是否真的有寫八份?)」、「(問:是的,全部都拿給大哥,錢我們都拿了,我拿50萬,賴維隆【即李金月配偶】說不要,我們說如果你不要我們要拿去用,他說好,現在卻又提告(按:指李金月所提另案訴訟)」、「(問:協議書寫八份是每人拿一份嗎?)是的。
我的份是因為有拿錢,所以給大哥了。
我跟大姐、母親都已經拿走了。」
、「(問:你們如何結算?)」、「(我大哥拿給我母親,我母親拿給我們,媽媽和大姐都100萬,我50萬,我妹妹李金月也是50萬,但她不拿,後來要求要一百多萬。
)」、「(問:你們在何處結算?)在三星老家的廳裡。」
、「(問:在場有何人?)有大哥、大姐、母親及我。」
、「(問:結算當天就把錢拿清了嗎?)是的。」
、「(問:你們協議書是否有交出?)有,媽媽、大姐跟我的單子都交給大哥了。
大哥拿錢給媽媽媽媽拿給我們。」
、「(問:當時有沒有寫收據?)當時以為那張協議書就是單據,拿還給大哥就算了。
弟弟們都沒空,都交給大哥處理。」
、「(問:何時結算的?)忘記了,已經二十多年了。」
、「(問:後來妳大姐李金訓生病,兄弟們有無照顧她?)有,她口腔癌開刀二三次,弟弟都有帶她去,有幫忙付醫藥 費,也有載她回三星住。」
、「(問:有無給她生活費?)有,不然如何生活,她又沒有賺錢。」
、「(問:兄弟中有何人說為了照顧大姐跟她住在一起?)小弟李國隆有跟她住在一起,也負責載她,都是小弟在照顧的。」
、「(問:是否知道李國隆跟李金訓同住有多久?)很多年,他看她身體不好就來跟她住了。」
、「(問:妳母親往生前有無生病?)有,生病很久,約有三十年,有中風,有糖尿病,洗腎二年多後就過世了。
我也有回去照顧她,兄弟們也有照顧她,幫忙載她去看醫生,都很辛苦。」
、「(問:母親的醫藥費、生活費何人支出?)四兄弟一起出的。
我去照顧母親他們也有給我照料的費用每月三萬多元。」
「(問:妳照顧四五年後,後來何人照顧?)後來我弟弟照顧,再後來請外傭。」
、「(問:請外傭的費用何人支出?)四兄弟出的。」
、「(問:妳母親往生後的費用何人處理?)也是四兄弟付的。」
、(問:李金訓的後事由何人辦理?)也是這些兄弟辦理。」
、「(問:妳是否知道李金訓往生前有跟她女兒住在一起?)沒有,有住一陣子或沒有,我不知道。」
、「(問:依妳方才所述,該協議書妳、妳母親、妳大姐都已經結算了,只有李金月沒有,是否如此?)是的。
我們還拿錢去給她,她不收,母親就說如果妳不拿,因為她正在生病,自己就要拿去用了,李金月說好,但是母親過世後就提告了。」
、「(問:妳方才說妳媽媽、妳大姐及妳的部分都已經處理了,錢是如何給妳們的?)在廳裡拿現金給我們的。」
、「(問:妳的意思是說在大廳時,妳弟弟李國鐘當場拿錢給妳們媽媽?)拿給我媽媽,我媽媽再拿給我們」、「(問:李金訓當時有在大廳裡嗎?)有,她身體不好,有回去那裡。」
、「(問:李金訓的錢何時給她的?)她生病時給的。」
、「(問:妳弟弟當時怎麼有那麼多現金?)這些弟弟匯錢給李國鐘處理的,這些錢是四兄弟都有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是由上開證人李金春證述情事,可認已由被告李國鐘匯集應給付之款項後,以現金給付母親廖素如100萬元、李金訓100萬元、李金春50萬元之方式,結算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之給付義務(除有異議之李金月外),且已收受者之系爭協議書正本均已交還被告。
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本書乙式捌份,由立協議書人及姐妹、母親等各執乙份,日後為據。」
相符。
證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受取財產利益權利人,如被告未履行義務,證人當無為前述證述之理,是以,前開證人證詞,自足認屬真實,並得據以認定原告之母李金訓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償被告給付之款項。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協議書之正本,僅以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據,自難憑為被告未履行系爭協書義務之憑證。
原告執此為憑,起訴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㈡、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姨丈、被告之姊夫賴維隆,即李金月之夫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三協議書,問:你有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是我丈人於72年12月16日過世後留下的不動產,大概有1.36公頃土地,長輩說先過戶到四個兒子名下,一個人分得三分多地,事後再商量怎麼分,經過一段時間後,有人結婚後聲音就出來了,大姐提議大家找代書商議,81年正月13日去三星找代書辦,我丈母娘及我大姐分得0.1公頃,我二姐李金春及我太太李金月各分得0.05公頃,剩下的給四兄弟分,因為要扶養母親,所以兒子分多一點,協議書就是這樣來的。」
、「(問:你太太李金月是否曾經以該協議書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是的」、「(問:後來這個訴訟如何解決?)那時我丈母娘做對年,他們兄弟說要跟我和解,由大哥李國鐘去找三星鄉公所祕書調解,說要給我150萬元。」
、「(問:據你剛才所述,原告的母親李金訓對本協議書也有土地的權利,此部分被告等人在她身前是否已經有跟李金訓結算完畢?)就我所知沒有,大姐在87年左右得口腔癌末期,我去探望她,最後一次她對我說那些兄弟寫的協議書,她沒有拿到,叫我協助她女兒,協議書都是由丈母娘保管,彭代書拿一張給我,要我自己保管。」
、「(問:你是否知道李金訓在生前生病所支出的生活費用及她88年2月死亡後所有的喪葬費用由何人負擔?)據我所知,我大姨子得口腔癌後可以申請重大傷病卡,手術完成後活動自如,她有女兒有女婿,本身台北也有房子,手術後還有領到一筆勞保給付。
她女兒也有正當工作有收入,她是由女兒扶養,不需要靠到兄弟。」
、「(問:是否知道被告等人在之前有無跟廖素如結算廖素如在協議書上所記載的權利?)沒有,當時拜託林律師時,分給母親的0.1公頃他們沒有處理,所以一併請求。
一般在家裡辦告別式,鄰居朋友都會包白包,被告方面說大姨子過世後喪葬費是他們出的,並不實在。
我丈母娘過世的喪葬費也不是他們出的,她的農保、其他保險、定存、活期合起來約有36萬元。」
、「(問:由被告四兄弟辦理,我們協助,我有問費用多少?他們說不用,媽媽有留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惟核上開證人賴維隆、李金春證述,確實僅剩李金月當時未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為結算為相符;
但與原告之母李金訓應受利益部分無關。
證人賴維隆之證述難認有利於原告。
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附之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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