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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高巧倢
高雨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高全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5/200000,應為63/200000之誤,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818號建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本為兩造所有而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非經兩造同意,被告不得任意處分。
嗣於112年間原告已合法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求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予原告之判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被告存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但系爭不動產已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查封中,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70059500號函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依上揭說明,在假扣押查封未為塗銷登記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即屬給付不能之狀態。
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發函曉諭原告就上情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無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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