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調,1,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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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00(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林01(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林02(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林03(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林04(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林05(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代位人林宥杉、林淑芬之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惟未列明被繼承人林**及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相對人之完整年籍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查報被代位人林宥杉、林淑芬之被繼承人人別及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應繼分比例,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
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3 查報被代位人林宥杉、林淑芬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名冊、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聲請人未一併請求分割者,應併予補正。
4 查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第193地號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5 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6 請就上開遺產名冊、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標明各繼承人之生日、死亡日期及稱謂)、應繼分比例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依各繼承人分別編號後標明於上開各表冊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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