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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月琴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蔡○○
即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應提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有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課稅現值/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 135.80㎡;
266,900元 3分之1 依課稅現值266,900元×3分之1=88,967元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81㎡;
45,500元 3分之1 7.81㎡×45,500元×3分之1=118,452元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7.82㎡;
45,500元 3分之1 47.82㎡×45,500元×3分之1=725,270元 合計 932,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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