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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慶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盛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宜蘭縣大同鄉玉蘭一段14、14-1、14-2、14-4、14-7、14-8、14-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需揭露全部完整資料)及被告、抵押權人蕭清海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或抵押權人已死亡,含其等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再轉繼承人,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二、依上開應補正事項,提出含全體適格當事人之記載完備無誤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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