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調,7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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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顏厚棟
顏厚仁
顏素貞

相對人
即被告李朝文
李境耀
李春
李庚申
李永在
李東洋
李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6,61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692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54.31平方公尺×原告3人公同共有7/10=2,596,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3 年7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 年7月 15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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