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護,3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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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稱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斷指骨折,受安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考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及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願意配合聲請人處遇,亦願意努力調整管教方式修復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受安置人父重組之家庭,然113年5月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繼母離異,家庭成員現為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二姊,受安置人二姊雖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返家適應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父及二姊能否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仍有待評估。

綜上,聲請人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密集式返家適應,並評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二姊相處之情形,現階段尚不宜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號及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為證,可知受安置人有遭受受安置人父施暴之風險,受安置人母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僅15餘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尚無獨自於社會中生存之能力,受安置人父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父權及打罵教育觀念仍根深蒂固,重組家庭後態度轉變,與受安置人繼母皆有積極接納及照顧受安置人之行動,但受安置人父與受安置人繼母於113年5月離異,現家庭成員為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人二姊,受安置人二姊雖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返家適應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父及二姊能否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仍有待評估,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佐,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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