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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玟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 (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示在今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
另受安置人自今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長期疏忽照顧及管教過當情事,依兒少最佳利益,已於113年3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
本季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召開親屬安置協調會,原會議決議為由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身體狀況康復後接回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於113年5月19日逝世,現無法依會議決議進行返家,現因受安置人原生家庭尚未有對受安置人未來返家之計畫,也尚未做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
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羅東聖母醫院113年2月23日急診病歷、受安置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為證。
另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劉○玟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劉○玟雖表示不同意等語。
惟本院依職權於113年7月1日行調查程序,依聲請人代理人及受安置人陪同社工所述,可知受安置人與其母之間關係處於高壓狀況,受安置人母親未曾於安置期間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而依卷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其於本院所述內容,堪認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願意延長安置等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親劉○玟先前未能適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成,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且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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