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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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