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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祐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67萬9,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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