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3,重訴,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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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林甫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月1日起陸續依一般週轉借款議約書之額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20萬元、80萬元及350萬元,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或付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馨云即宏菖企業社、林甫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存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595元
合 計 90,595元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82,146元 3.00 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1、4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100萬)。
2 757,621元 3.00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2、5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420萬)。
3 144,237元 3.00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3、6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80萬)。
4 739,325元 3.00 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1、4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100萬)。
5 3,030,476元 3.00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2、5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420萬)。
6 576,895元 3.00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3、6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80萬)。
7 3,500,000元 2.95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件附表編號7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350萬)。
合計 8,8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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