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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萬啓
被 告 黃碧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萬啓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4,904元,應繳裁判費70,6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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