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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玲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本票
編
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台銀羅東分行
經理劉永基
台銀羅東
92年7月24日92年7月24日
35,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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