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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請人羅仁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協和商行 羅仁昇 | 台銀羅東 | 30,000元 | 112年12月31日 |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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