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代 理 人 游秀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辳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
羅東分行
富泰機電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10,500元
F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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