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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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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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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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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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癸○○
丙○○
乙○○
庚○○
辛○○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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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及事實欄中關於「林祿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祿窓」。
原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九五五00公頃、0.0三三九二八公頃歸原告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癸○○、丙○○、乙○○、庚○○、辛○○等五人所有,按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六三0分之十九保持共有;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壬○○所有;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五四四00公頃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九五五00公頃、0.0三三九二八公頃歸原告等五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癸○○、丙○○、乙○○、庚○○、辛○○等五人所有,按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四、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九十分之十九保持共有;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0.0二五八八六公頃,歸被告壬○○所有;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0.0五四四00公頃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子○○○聲請更正,經調卷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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