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7,簡上,2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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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
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否認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原審判決反是認定,應係違法判決。
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並為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等判決要旨所明認。
至關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揭判決要旨固論及依一般舉證法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此見解仍有繼續闡明之必要。
三、 經查,被上訴人已在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系爭支票是周文已向我借款才開的,系爭支票是債務人交給我,用來償還六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等語。
其先生即證人黃建銘亦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陳:「他是開票向我太太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等語;
亦即被上訴人在歷次書狀中也自認「系爭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十萬元,再加計利息三十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借貸法律關係」應十分明確。
亦即本件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黃建銘之詐騙而簽發支票予乙○○乃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
且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為「票據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已明白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借貸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關於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則先後提出與本案例相同者之見解,如前所引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二八九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等判決,皆明白表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且最高法院關此舉證責任更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召開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既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借貸法律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筆錄中所自認,並為被上訴人在歷次書狀中所明認!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甚明。
惟前揭「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任何借款!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表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如本件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必負證明責任,惟執票人之債權人(如本件之被上訴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如本件之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由票據執票人之債權人(如本件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是,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已十分明確,實無庸再予爭議!則被上訴人對此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方式,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被上訴人所引前揭(一)之判決案例,與本事件不同,其誤認上訴人應負舉責任之見解應不得援用於本事件,其理甚明。
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偵查程多中指述歷歷,稱係上訴人向伊借款簽發支票未予兌現涉嫌詐欺云云,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卷,則再依最近修正之民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舉證責任配置於被上訴人,殊亦符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事由對抗執票人。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事實,而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以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除有前呈書狀所呈實務見解可證外,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二則實例判解可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已呈庭)。
被上訴人固推諉其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無庸就支票作成取得之原因負證明義務云云,惟查,其既已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乃係「借貸法律關係」,伊將款項交付於上訴人云云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認」無訛,依前開實務案例意旨,在上訴人否認之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容被上訴人再藉詞推諉。
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尤其無法證明伊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確實存在,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殊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並不能適用於本事件:
(一)、該判決意旨所指上訴人葉正榮抗辯涉案支票係被上訴人施源丰向其借用,本事件並無此抗辯事實,而係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云云不同,自無援引該判決應命上訴人負「借用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之情形。
(二)、又該判決雖又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係針對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才有適用云云。
然查:1、該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是否得拘束本事件已有執疑。
2、又該判決之前提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借用」與本事件不同,其判決結果已不得適用於本事件,已如前述。
3、再者,該判決之上訴人係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與本事件之乃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不同,自無上揭七十三年度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適用而得比附援引於本事件。
4、且按前揭七十三年度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乃明白指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交付事實,即應由予(被上訴人,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並未指稱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立論根據,始得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且該決議已明白指出債務人主張包括「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仍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該判決之見解有不當限縮解釋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決議之情,顯無得拘束本事件。
六、被上訴人另又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亦無得適用於本事件:(一)、該判決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自無拘束本事件之餘地。
(二)、又查,被上訴人已在 鈞院及 鈞院所調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詐欺告訴案件中積極主張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顯與該判決中由票據債務人片面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不同,該判決結果自不得拘束本事件,不待贅言。
(三)、況依較近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已明白指出執票人主張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其情事與本事件相同,自應仍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方屬正確,自無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於本事件之必要。
七、進而原審判決略謂:「蓋債務人之主張係拒絕給付支票票款,自應就其拒絕給付之主張為充足之舉證,以證明其拒絕給付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雖對於關於票據之執票人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存在,但對於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則僅係有舉證之必要而已,要與負有舉證責任不同,然於債務人未能適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款前,原告並無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有舉證責任存在,故關於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責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倘若債務人不能先明其有得拒絕付款之情事存在,自不得更行要求原告先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舉證證明...」云云,謂上訴人應對拒絕給付票據之主張先為舉證之理由,殊有違背前揭(四)之判決、決議意旨,而係違法判決!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亦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乃用來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否則伊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查:(一)、被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乃提出三分存摺影本為證據,並稱其中畫有黃線部分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者,並不實在,因該畫黃線部分充其量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提款之事實而已,尚不能以有提款之事實,指其所提取之款項為借予上訴人之金錢,此更有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見解可參,況且,被上訴人之存摺中所提取者多為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以上之鉅款,其提款之原因亦非僅執於一,兩造間既不熟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會在無任何擔保下貸與上訴人鉅款?再者,如此鉅款借貸依一般社會常情均會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行之,並雙方並約定利息、清償方式,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借貸流程或提出借貸之事實,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存摺中畫有黃線部分之提款實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金錢之證據,其理甚明。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存摺中畫紅線部分為上訴人向其借貸後陸續交付支票作為兌付款部分,亦不實在(詳後述),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送之支票影本十七張,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提示之事實,不得僅以其執有支票作為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依據,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開立二十一張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借予上訴人二十一張支票之面額共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除提出存摺外,並不能就曾借予上訴人金錢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借貸往來之事實,委不足採。
(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摺三件其中畫黃線部分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經核算為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償付債務先後開立之十七張支票面額共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予會算,其結果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其間相差甚鉅,已互有不合,被上訴人豈會甘心?卻只要求上訴人簽發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以為清償?足見系爭支票根本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結算後,上訴人為清償欠款六百十萬元另加計利息三十萬元而開立者。
果若有會算,有無會算單?會算依據又何在呢?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均係臨訟編纂而成,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開立許多支票所以會在被上訴人帳戶託收的原因乃是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任職於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復興工專)之總務主任,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承包復興工專之止水程等多項工程,由復興工專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詳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狀附表二,實者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夫借貸何款項,被上訴人夫妻從未貸與上訴人金錢。
(被上訴人之夫於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藉故有些工程要其朋友來施作,否則工程將無法驗收,上訴人乃應黃建銘指示,部分工程未予施作,並轉付工程款給黃建銘,支付部分現金,或以支票退回工程款,經整理出支票明細,詳如上述狀載附表三,之所以上訴人部分支票會在被上訴人帳戶中託收之原因,然其資金流程是單向的,並無互相往來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曾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卷第一七二頁)提出其持有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附上證一),其中編號1至24號支票全部均是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之支票,被上訴人則從未交付分文借款與上訴人。
上述狀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有部分是在黃建銘之帳戶託收,有黃建銘之存摺可稽,足證該資金流向係單向者,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資金之往來。
(五)、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十萬元,再加計利息三十萬元,又其稱借貸之情形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
(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
惟查,該等主張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僅提出伊設於農民銀行、合作金庫之出款紀錄為據,誰知該筆支票係借貸予上訴人?且借貸利息又如何約定?怎會事後再約定三十萬元之利息?此已和一般借貨經驗不符,被上訴人卻不能合理解釋,且該狀述內容更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自認:「系爭(六百四十萬)支票是周文已向我借款才開的...」之內容相互矛盾,更啟人疑竇。
因為被上訴人僅整理出六百一十萬元之出款資料,並無六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事實,才再臨訟編纂另三十萬元是利息,此等主張能讓人信服?(六)、再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伊借用三百二十萬元,究有何依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狀第六頁2.以下」?為何沒有如被上訴人所云借款方式係以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之用?其又謂其中有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又怎麼回事?為何被上訴人於事隔四個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才要求上訴人簽發二張支票?豈不與其主張之借款方式矛盾?(七)、被上訴人雖提出證四另涉案六紙合計六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託收記錄為據,但託收日期及託收銀行儘可由被上訴人任為,且被上訴人儘可由其自行配合銀行支出明細而編纂,於本事件又能證明什麼?不過是被上訴人自編自導之故事,怎能認為兩造間確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八)、復查,被上訴人於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二三二號告訴上訴人及由訴外人江美桂(上訴人之妻)涉嫌共同詐欺案件時,卻另陳述:「...債務人周文已與江美桂係夫妻,竟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以經營之天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標工程須付押標金週轉為詞,向告訴人保證其財力雄厚,名下有許多農地可借債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多人次借予債務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所簽發之支票亦一再退票,經再三催付,始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期連同利息共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搪塞,屆期亦退票...」云云,其告訴內容亦顯然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所供及歷次書狀中所載借貸款項之當事人究係何人,其借款日期是否從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始,或其主張之前述5.之日期,矛盾且完全不一致!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完全不實且係臨訟編纂所為,均不足採信!(九)、核上所述,被上訴人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任何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支票或存摺提款紀錄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實無任何理由。
九、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亦係無對價取,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因為: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在外貸款予法旭明、何建德等人,其嗣借款收不回,不甘受損,乃向上訴人欺罔伊恐為被上訴人不悅欲追究款項去向,引起家庭糾紛,乃央求上訴人簽發涉案相關支票予被上訴人暫讓被上訴人寬心,並向上訴人遊說其間仍有工程可繼續配合,而且不會將支票軋入兌領,上訴人不知有詐始予簽發涉案支票。
豈知黃建銘夫婦竟將之當為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竟將該附表一之支票逕行交付被上訴人提示,未遵守承諾致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獲悉而質問黃建銘,黃建銘以若要取回涉案支票,以免遭受退票乃須再簽發系爭支票,否則無法對被上訴人塘塞交代,上訴人唯恐無法取回該涉案支票,遂依黃建銘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黃建銘,實者,上訴人根本與黃建銘夫婦無任借貸款項之往來,而另外三十萬元是黃建銘訛稱要給其妻(即被上訴人)看的遲延利息,黃建銘更向上訴人訛稱有復興工專二千萬元的工程要發包,上訴人才敢開立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
期間黃建銘甚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追索債務。
上訴人仍深信不已嗣復興工專董事會改組,收回二千萬元的工程款,上訴人始知被騙,上訴人仍向黃建銘要求收回系爭六四0萬元支票,詎黃建銘竟仍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被上訴人間根本係無對價取得涉案支票,如何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除請求本件票款外,尚向 鈞院檢察署出刑事詐欺告訴,實非誠信。
案經檢察官查明上情乃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始未讓被上訴人得逞,此等情更有上證八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
而上訴人之上該抗辯被上訴人訴代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上訴人即這樣主張,我沒什麼意見」等語甚明,自係在不法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票款殊有理由。
(二)、而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亦經詳細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八十四年七、八到八十五年一月間,係案外人法旭明經由債務人周文已夫婦之關係而得以向告訴人蔡債芳夫婦借款,共借了二次二百萬元,並預先扣除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法旭明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法旭明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參,另何建德借款部分,亦經傳訊告訴人乙○○之夫黃建銘到庭證稱:『當初周文已說他朋友欠錢,他朋友拿票來借錢,我就跟他朋友說,我只對周文已,其他人不認識。
』等言語在卷,債務人等所辯錢係何建德及法旭明向告訴人所借等各節均尚堪採信...」等語,以上並有鈞院所調閱該刑事卷證可證被上訴人夫婦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支票乃係透過其夫黃建銘之關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而且伊等係夫妻,其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筆錄),更無背書及轉讓之意思,上訴人亦無收受渠等任何借款,渠等自係不法,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退一步言,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主張優於黃建銘之權利更不待贅言。
(三)、茲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主張「系爭支票是交給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建銘」法官就此訊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訴代之主張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代理人亦明白表示:「上訴人即這樣主張,我沒什麼意見...」云云,亦未予爭執或予否認。
此外再參酌上證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內容(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足證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在外貸與法旭明、何建德等人之款項未能收回,支票遭退票,惟恐被上訴人不悅才商請上訴人開立之,以暫拿給被上訴人看,以博取被上訴人相信,是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借貸款項予上訴人,而且系爭支票乃黃建銘交付予伊,已為被上訴人訴代所不爭執,則伊又以何對價有償取得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實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亦在在有理!(四)、此外,更有上證四之八張訴外人之支票可證,其中編號四、五、七、八乃在被上訴人帳戶中提示,如果是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何以上述支票會在被上訴人帳戶中兌現?事後又為上訴人代其追索?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四年七月、八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完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黃建銘之訛詐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伊等,被上訴人間更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夫婦乃存心利用上訴人向復興工專承包工程機會,向上訴人訛詐,以圖彌補其等借予他人款項未收回之損失,既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理甚明。
十、尚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更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對此舉證法則闡述甚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固係據票據法律關係,然其既「自認」伊係借貸款予上訴人之被告,卻已為上訴人否認在案,則依前所述發票人之上訴人一旦提起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旨,是以在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兩造間根本未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係無償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雖上訴人另提出不法、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尚無舉證之責,且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況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亦明示「上訴人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是則被上訴人在不能先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下,其請求給付票據實無任何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伊所主張之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相關判決及決議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且被上訴人乃係以無對價之關係向上訴人訛取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更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以原審判決殊有違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不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頁、筆錄影本三頁、黃建銘存摺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為證。
及聲請訊問證人范進順、簡永鎮、法旭明、陳志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之時業己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爭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票據權利業己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己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乙節盡其舉證之責至明。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支票作成前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其原因之責,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謂:「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即明。
故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並無須舉證證明。
執票人於就其所主張之票據關係提出證據證明,票據債務人對此並不爭執,而僅以對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時,此時即就票據債務人所爭執之原因事實,定其舉證之責。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建銘商請上訴人開立,以暫借拿給被上訴人看,未料訴外人黃建銘竟將系爭支票逕交付被上訴人並提示,被上訴人無償受讓支票云云。
故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即係應依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加以定之。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以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而提出主張,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即明。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提出說明,乃係為讓 鈞院明瞭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而為說明,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上記載:「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實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再為舉證,惟為讓 鈞院明瞭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爰說明如下:::」︵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反面第四行︶。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調查時,係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且一再主張票據之無因性,並未主張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陳述,純係為讓鈞院明瞭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並非就此原因關係有所主張。
故就票據無因性觀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另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固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均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原因基礎並不負舉證責任,惟於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時,此時即就票據債務人所爭執之原因事實,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已。
查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並非判例,其判決意旨根本有違票據無因性,且此一判決內容與現今社會上之借貸關係於款項交付後,僅以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而未另立據之習慣不符,此一判決意旨實與國民之法律情感有違。
再參之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多年來於被上訴人之戶頭多所出入,且先前所出入之支票均有兌現,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難為本案情形所適用。
四、又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固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係針對兩造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之情形而為立論。
查本件上訴人始終堅稱系爭支票之簽發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乃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商請上訴人開立,以暫借拿給被上訴人看,未料黃建銘竟將系爭支票逕交付被上訴人並提示云云,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自無適用該決議之餘地,其要求先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本件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辯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黃建銘商請上訴人開立,以暫借拿給被上訴人看,未料訴外人黃建銘竟將系爭支票逕交付被上訴人並提示,被上訴人無償受讓支票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前手黃建銘轉讓而來,則依上訴人之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前、後手間之直接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黃建銘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
又上訴人抗辯黃建銘竟將系爭支票逕交付被上訴人並提示,被上訴人無償受讓支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意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則關於無對價之抗辯,自應由提出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之上無對價乙節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甚明。
六、至於上訴人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部分,爰答辯如左:
(一)關於附表一序號一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二百萬元支票係黃建銘持陳淑真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退票,請求上訴人開立云云,惟查:序號一之二百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二狀上所提出附表編號第十五、十六號部分,此一金額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即答辯二狀證一︶,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農民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即答辯二狀證二︶,由此一提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同一日觀之,上開二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遂開立該二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
上訴人於序號一說明欄中雖表示該二筆借款係黃建銘持陳淑真所開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退票之支票要求上訴人開立云云。
惟查陳淑真所開立之支票,其提示人為李東明,而現由上訴人甲○○持有中,該支票之退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上訴人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有一段時距,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交付0000000、0000000號支票當日,被上訴人曾自銀行提出同額之金錢,顯見上訴人交付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因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方開立該二張支票。
上訴人所主張陳淑真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支票,根本與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二百萬元無關,上訴人僅係以同額支票來加以拼湊而已。
(二)至於附表一序號二部分:上訴人謂其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支應發票人范進順所開立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國榮企業社何建德所開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簡永鎮所背書之支票一百八十萬元,另有四萬元之利息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所稱之范進順等人之三張支票,其金額合計僅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此一金額與上訴人所開立三張支票之金額根本不符。
上訴人為拼湊此一金額,竟又謂利息四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而上訴人所稱之范進順等人之支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者相距至少四、五個月以上,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四十六萬元金額,於四、五個月間,竟只有區區四萬元之利息,此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逆,由此即足證明上訴人於附表一序號二說明欄之金額係自行拼湊,說明欄中所示支票根本與系爭六百四十萬元票據債務無關。
(三)關於附表一序號三部分:上訴人謂其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國榮企業社何建德所開立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韓國昌所開立十萬元、國榮企業社何建德所開立二十萬元、李翠玲所開立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再加上二百萬元之利息額十萬九千二百元,合計為六十萬元云云。
惟查: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二狀上所提出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即答辯二狀證三︶,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即答辯二狀證四︶,由此一提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同一日觀之,上開六十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乃開立該六十萬元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國榮企業社何建德等人所開立之四張支票,其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零八百元,與其所開立支票金額六十萬元根本未合,惟上訴人為湊足此一金額,竟又謂另十萬九千二百元係二百萬元之利息云云,惟以二百萬元之整數借貸,其利息何以為十萬九千二百元之零數,該利息金額又如何計算出來,均未見上訴人敘明,則上訴人以其拼湊之金額而謂其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國榮企業社何建德等人所開立之四張票款,再加上利息云云,自非可採甚明。
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銀行之同日提款及託收記錄記載可資佐證,自足證此一六十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
七、查被上訴人係以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就所請求給付之票款,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此票款,如有何得拒絕給付之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故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本無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為讓 鈞院明瞭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爰說明如左:(一)系爭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十萬元,再加計利息三十萬元。
關於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上開六張支票之借貸詳情如左︵如附表一︶:
1、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證一︶,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即附表一1、2︶,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農民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證︵證二︶。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借與上訴人,此有提款紀錄可證︵證三︶,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附表一3︶,交被上訴人收執。
3、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二十萬元︵同證三︶,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時開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附表一4、5︶,交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是將該二張支票與前開0000000號支票,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送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證︵證四︶。
4、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交與上訴人,此有提款紀錄可證︵同證三︶,上訴人同時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即附表一6︶,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於當日即送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證︵同證四︶。
(二)關於前開六張支票,其後處理情形如左︵如附表二︶:1、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到期日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手頭甚緊,要求被上訴人莫將支票提示,被上訴人乃向中國農民銀行撤銷支票託收,故該二百萬元並未兌現︵即附表1、2︶。
2、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退票,此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件可參︵證五,即附表二3︶。
3、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因前開支票之退票,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託收︵即附表二4、5︶。
4、票號0000000號支票,亦因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而應上訴人要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撤銷託收︵即附表二6︶。
(三)上訴人為免留有退票紀錄,乃商請被上訴人將所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上訴人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及將撤銷託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併同先前於中國農民銀行撤銷託收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一起交與上訴人。
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結算,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新台幣六百十萬元︵即上開六張支票之總金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半年清償,兩造並協議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計算。
其後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支票僅餘一張為由,於當日開立一張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清償借貸未償餘額六百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之清償之用。
被上訴人於收到此一支票後,於當日即將支票託收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同證四︶。
(四)查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之開立日期,依被上訴人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上之託收紀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而依該託收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撤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之日期亦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且原先業已退票之支票亦經註銷,足證系爭支票係替代己退票或撤票之票款,作為清償上訴人先前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用,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五)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償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於其配偶江美桂,而向 鈞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嗣經 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上訴人與江美桂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此有判決書一件可參︵證六︶。
上開民事判決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上訴人借貸未償餘額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觀此亦可知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為借貸而開立。
八、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所敘,上訴人自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實無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再為舉證,惟為讓 鈞院明瞭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爰說明如下:(一)系爭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六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十萬元,再加計利息三十萬元,其先前所簽發六張支票之借貸詳情如左:
1、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證一︶,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農民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參︵證二︶。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手頭甚緊,要求被上訴人莫將支票提示,被上訴人乃向中國農民銀行撤銷支票託收,故該二百萬元未得清償。
2、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借與上訴人,此有提款紀錄可證︵證三︶,上訴人則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交被上訴人收執。
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三百二十萬元︵同證三︶,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亦同時開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將該三張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送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參︵證四︶。
3、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交與上訴人,此有提款紀錄可證︵同證三︶,上訴人同時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於當日即送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有託收記錄可參︵同證四︶。
(二)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交付票號0000000號之一百萬元支票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為免留有退票紀錄,乃商請被上訴人將所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上訴人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及將未到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撤銷託收,並央求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
被上訴人礙於情面,遂於註銷退票日最後一天 (即退票日起算第七個營業日) 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已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與上訴人,另三張已託收之支票亦撤銷託收,併同先前於中國農民銀行撤銷託收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一起交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退票及撤銷託收之支票交與上訴人之同時,兩造並會同結算,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六百十萬元︵即上開六張支票之總金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半年清償,兩造並協議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計算。
其後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支票僅餘一張為由,於當日開立一張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清償借貸未償餘額六百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之清償之用。
被上訴人於收到此一支票後,於當日即將支票託收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同證四︶。
嗣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期限屆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先清償一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展延,莫將支票提示,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遂未為提示,然上訴人卻未為任何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銀行提示,惟遭退票,迄今仍未得清償。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證五︶之附表及提款資料、票據資料,兩造間於八十四年間起資金往來即為密切,此觀上訴人所有之支票亦經常為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示,且該等提示情形亦經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查證無訛,觀此即可證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經常有大額之票據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提出交換。
再參以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之開立日期,依被上訴人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上之託收紀錄,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而依該託收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撤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之日期亦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足證系爭支票係替代己退票或撤票之票款,作為清償上訴人先前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用,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農民銀行存款簿、合作金庫存款簿、台灣中小企銀託收紀錄、台灣中小企銀函、農民銀行提款紀錄、農民銀行託收紀錄、合作金庫提款紀錄、台灣企銀託收紀錄、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一張,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被上訴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一張,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附卷佐證,應值信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一造是否已提出足令本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固為基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惟就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則有爭執,就此本院認為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就借貸關係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一百萬,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者,被上訴人則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被上訴人委託中國農民銀行將前開二張支票代收之紀錄單可稽,比對其日期、金額資料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前開二百萬元之事實為真。
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伊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且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之事實,有提款紀錄及託收紀錄在卷可稽,應值信實。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其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提款紀錄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自合作金庫之帳戶所提領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自合作金庫所提領金額則為三百二十萬元,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指金額已有不同,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其後尚有二百五十萬未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次三百二十萬元借款為何未有如其他借款之與所借金額相當之開立支票行為及上訴人何時清償其中七十萬元,均未有說明與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即有可疑;
而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有交付上訴人該次一百萬元之確實證據佐實,應認就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事實,已呈事態不明狀況,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其不利應歸於被上訴人,即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事實不存在。
四、另上訴人雖復抗辯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在外貸與他人款項未能收回,唯恐被上訴人不悅,乃商請上訴人開立之,以暫借訴外人黃建銘拿給被上訴人看,詎被上訴人逕行提示,為惡意取得云云一節,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則關於無惡意與對價之抗辯,自應由提出抗辯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令本院形成確信之證據,而參酌上訴人簽發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前,已有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則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再行簽發金額高達六百四十萬支票交付訴外人黃建銘,用供作觀覽用途,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應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心證已經成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論,爰不予逐一論列,附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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