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查宜蘭縣五結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
- (二)茲說明原告不足部分之過程如下:
-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配置圖、地籍圖、工程承攬契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乃是:「林松根(以下稱甲方)
- (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委託證人劉美連女士辦理共
- (三)原告稱因林漢政有與建商合建,故會同意證人劉美連「直接移轉給
- (四)另建商雖要分擔道路,惟於權狀登記時,有關地段七三二之十八地
- (五)因有建商不要「道路」而實際上又要分攤「道路」面積之故,方會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九‧0四平方
- 三、證據:提出面積計算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並聲
- 理由
-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一
- 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合併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三三、
-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 五、被告復抗辯多出來的土地是為所有宗親(包括原告)的權益才保留登
- 六、承上所述,原告之土地持分因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關係而短少四七.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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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林定儀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宜蘭縣五結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一之二號等五筆建地分屬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好禮及訴外人林鶴吉、林鶴平、林阿順、林阿珠、林錫金、林安慶、林賜福等人所共有或所有。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合併上開五筆建地為系爭地段七三二地號,而按每人原應有面積之比例換算持分保持共有。
嗣後分割該共有土地為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四至七三二之十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並以同段七三二之十八地號面積一0六八平方公尺為規劃道路預定地,並約定每人按已分得建地之比例分擔道路面積,扣除林坤山已分得同段七三二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並同意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願以每坪四萬三千元互為補貼。
今換算原告不足面積四七.0六平方公尺,約為十四.二四坪,依每坪四萬三千元計算,則原告不足部分約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經換算結果增加面積約一0八.0八平方公尺,故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茲說明原告不足部分之過程如下:1‧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三、七三四等三筆原告名下共有之建地面積九四0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松根、林金波、林正坤、及林坤山兄妹、林漢政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每房平均所得面積約三一三.三三平方公尺。
另原告獨自購買七三一之二地號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故原告個人所應有面積為四七六.三三平方公尺(即313.33+163=476.33),而原告分割後所得之建地為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三筆合計面積為三二七平方公尺,而應分擔之道路面積一0二.二七平方公尺,合計為四二九.二七平方公尺,不足四七.0六平方公尺(即429.27-476.33=-47.06)。
2‧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好禮分割前應有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而出售二三八平方公尺予訴外人林松根等五人,另向訴外人林賜福購四0.八三平方公尺,合計其實際應有面積為一一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即0000-000+40.83=1133.83)。
3‧再被告將其所有土地面積一一三三.八三平方公尺與團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圜公司)合建房屋,依其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其須移轉其應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五之比例予團圜公司,而其合建後取得之應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為五一0.二二平方公尺。
而被告分得之建地面積為四七一平方公尺,而其應分擔之路地一四七.三0平方公尺,合併為六一八.三0平方公尺,而被告已超出其應有面積達一0八.0八平方公尺(即618.30-510.22=108.08)。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乃本於土地共有人間合併共有五筆土地規劃道路預定地後分割土地,不足部分彼此間依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之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分配土地不足差額之補貼,而非被告所云乃原告應建商(團圜公司)之要求將其名下土地皆移轉予建商後,致發生原告土地持分不足情形。
蓋原告並無與團圜公司合建房屋,此可由合建契約書之配置圖「附註」中載明「本約中之①②③④⑤⑧等六筆不在此合建範圍內。」
,而編號①②⑤乃分割後為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四、之五、之六地號歸原告所有,此可由該編號內已書寫原告之名,故原告於合建契約上簽註純僅為標明分割土地後原告取得之位置所在。
另再由分割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丙方(即被告)等八人同意與建商合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實際上原告於分割後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六地號土地乃由陳彥碩個人以每坪造價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承攬興建,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並非如被告所云之原告係與團圜公司合建。
2‧依被告與團圜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之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分配比率為甲方(即被告)取得比率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團圜公司)取得比率百分之五十五,團圜公司並未因與被告合建而取得過多土地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配置圖、地籍圖、工程承攬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美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乃是:「林松根(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林漢政等八人(以下稱丙方)茲因共有土地不動產標示五結鄉○○段‧‧‧‧‧」,丙方當然包括被告。
倘原告要依分割協議書請求價金,亦應向丙方林漢政等八人提出請求方是,而今原告僅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顯無理由。
(二)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委託證人劉美連女士辦理共有土地不動產合併分割,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無疑異。
且由證人劉美連女士所計算之面積計算表可知,該面積計算表應事先計算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方會委由證人代為辦理登記。
而被告如於當時將八九‧0四平方公尺過戶予建商時,則建商所持有之面積會多出八九‧0四平方公尺,故證人證明該「八九‧0四平方公尺是所有共有人共有的,無法明確區分各共有人究竟有多少面積。」
故被告所言,該系爭八九‧0四平方公尺係受林漢政等宗親委託不要移轉至建商名下,是實實在在毫無偽言。
(三)原告稱因林漢政有與建商合建,故會同意證人劉美連「直接移轉給建商」,且是基於原告與林漢政間信託關係下,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已於事先明明白白清楚有關面積計算表之內容,嗣後方會委由證人劉美連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手續,竟又違背前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林漢政、林正坤與建商合建而移轉給建商的面積超過應移轉的面積」(原告所自承)的價金,顯然無理至極。
(四)另建商雖要分擔道路,惟於權狀登記時,有關地段七三二之十八地號作為路地之部分,建建商並未登記,而被告依證人劉美連之計算表並經當時所有共有人同意下,方未將系爭八九‧0四平方公尺移轉至建商名下,故被告誠無少過戶給建商之情事,理至明灼。
(五)因有建商不要「道路」而實際上又要分攤「道路」面積之故,方會將事實以『權狀』為基準計算,而混淆發生計算上之困擾,今為釐清事實,故將當時之計算方式恢復原狀,如下述(即被告提出之面積計算表)。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九‧0四平方公尺),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請求不足面原告請求不足面積之價金,實非有理,蓋當初委由證由證人劉美連辦理時,原告即已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為維護所有共有人之權利將該筆土地設定予林漢政名下,顯見被告並無有任何非份之無有任何非份之想,今僅因原告不明事理,不分青紅皂白,胡亂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面積計算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漢政、林松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調字第一一號卷宗,並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收羅字第二四0三四、二四0三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所收羅字第七七七二、一四0三六、一四0三八、一四0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過院。
理 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解,「補償金」為可分之給付,應受補償之一人或數人可對補償義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於權利範圍內請求給付各該義務人應分擔之給付額。
請求給付補償金為權利,本可放棄,固無強使之為原告起訴之理。
契約未約定應由特定之義務人補償特定之權利人,應解為各義務人按義務比例對各權利人負給付義務,故權利人可依被訴之義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請求,自無需以全部義務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乃依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就不足面積以每坪四萬三千元價金要求被告為金錢補貼,係屬可分之債,並無須以其他參與協議之人為被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一之二地號等五筆建地分屬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好禮及訴外人林鶴吉、林鶴平、林阿順、林阿珠、林錫金、林安慶、林賜福等人所共有或所有;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合併上開五筆建地為系爭地段七三二地號土地,而按每人原應有面積之比例換算持分保持共有,嗣後分割共有土地為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四至七三二之十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並以同段七三二之十八地號面積一0六八平方公尺為規劃道路預定地,並約定每人按已分得建地之比例分擔道路面積,扣除林坤山已分得同段七三二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並同意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願以每坪四萬三千元互為補貼;
今換算原告不足面積四七.0六平方公尺,約為十四.二四坪,依每坪四萬三千元計算,則原告不足部分為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經換算結果增加面積一0八.0八平方公尺,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補償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有與建商團圜公司合建,原告之土地持分於合併分割後所以短少,乃原告應建商之要求,移轉過多土地給建商所致,俟其他共有人知悉後,為維護宗親權益,乃促被告保留七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始導致被告土地面積增加;
原告土地面積短少,應向團圜公司請求補貼,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合併系爭地段七三二、七三二之一、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一之二地號等五筆建地為同段七三二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為同段七三二之四至七三二之十九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並以同段七三二之十八地號面積一0六八平方公尺為規劃道路預定地,並約定每人按已分得建地之比例分擔道路面積,同意分割後面積若有增減,願以每坪四萬三千元互為補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協議書、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收羅字第二四0三四、二四0三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收羅字第七七七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對原告主張其土地經合併分割後,面積短少四七.0六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土地經合併分割,面積增加一0八.0八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將其名下增加之土地移轉給原告,惟辯稱原告有與團圜公司合建,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係移轉過多土地給建商所致,與被告土地面積之增加無涉等語。
故本件問題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與團圜公司合建而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及原告是否移轉過多土地給團圜公司?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合建契約書「甲方」欄下簽名、蓋章,惟該合建契約書之配置圖「附註」已載明「本約中之①②③④⑤⑧等六筆不在此合建範圍內。」
,而編號①②⑤乃分割後為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係歸原告所有,此由該編號內已書寫原告之姓名即可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於合建契約書上簽章,僅為標明分割土地後原告取得之位置所在等語,應可採信。
次查,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等八人同意與建商合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而原告於分割後,就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六地號土地乃委由陳彥碩(即團圜公司之負責人)個人以每坪造價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承攬興建,亦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益徵原告與建商之間應係委建關係,而非合建關係。
再查,團圜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被告、林漢政、劉明德、林鶴平、林鶴吉、林錫金、林阿順等人為相對人,本於合建契約書之「補貼」約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調字第一一號卷宗查核屬實,顯見建商亦未將原告視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末查,原告固有將名下之土地移轉給建商,惟係因證人林漢政、林松根將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渠二人有參與合建,原告始配合將渠二人信託部分移轉登記給建商,而非將原告固有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建商等情,業據證人林漢政、林松根及劉美連到庭證述明確,足稽原告自始即無受合建契約拘束之意,亦無將過多土地移轉給團圜公司之情;
而從被告自認其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地段七三二之十九地號土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過戶給團圜公司等情亦可推知,被告土地持分增加,實與原告土地持分減少源自同一原因事實(即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固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然應非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合建契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且依林漢政、林松根、劉美連之證言可知,原告亦無將過多土地移轉給團圜公司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實兼具「委建」、「合建」契約當事人身分等語,即無足採。
五、被告復抗辯多出來的土地是為所有宗親(包括原告)的權益才保留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舉證人劉美連所言「八九‧0四平方公尺是所有共有人共有的,無法明確區分各共有人究竟有多少面積」等語為證,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就其他共有人有將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採信。
六、承上所述,原告之土地持分因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關係而短少四七.0六平方公尺(約十四‧二四坪),被告之土地持分則在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關係中增加一0八.0八平方公尺,且兩造土地持分之增減,又係出於同一「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貼土地價金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以四萬三千元乘以十四‧二四坪計算)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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