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7,重訴,2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被 告 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關得基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七九六一號新台幣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頭城鎮農會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原告間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二五0五三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頭城鎮農會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被告丁○○及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 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七九六一號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 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頭城鎮農會及被告黃瓊 瑩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原告間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二五O五三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及被告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一)緣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重劃前為宜蘭縣員山鄉○○ 段洲子小段二五O-二一、二五O-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

詎被告即原告已出嫁之女兒丙○○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原告不知情,私自拿取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並盜刻原告印鑑 章,且向原告佯稱伊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需要保證云云騙取原告之身 分證,並執以將上開土地偽造設定抵押權,用供借款擔保。

(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夥同被告丁○○以原告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被告丁○○為「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頭城鎮農會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頭城鎮農會,作為被告丁○○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 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五月二日以登記字號七九六一號登記完竣。

嗣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頭城鎮農會借款六百五十萬元。

(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先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 ,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為「 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己○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右揭土 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作為其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 擔保,並於同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 事務所於同日以登記字號二五O五三號登記完竣。

(四)上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鈞院審理中自認在卷。

被告己○於鈞院審 理中亦自認未曾見過原告本人。

而本件不論是被告己○部分或頭城鎮 農會部分之抵押借款,亦不論從申請印鑑證明,簽訂契約對保,原告 既未親自簽名或蓋章,亦始終未曾在場,原告自不負抵押借款之責。

(五)本件原告未曾出具任何授權書或委託書,何以被告頭城鎮農會竟准予 抵押借款。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係被告丙○○私自拿取,且經被 告丙○○自認在卷,而原告之印鑑章係被告丙○○盜刻,此有原告真 正印鑑章及及偽造之印鑑章及印文可資比對;

且本件被告頭城鎮農會 若依規定向原告對保,即可得知被告丙○○之盜刻印章未經授權之情 事,但被告頭城鎮農會並未向原告對保,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 之規定,被告頭城鎮農會亦無主張表現代理之餘地。

被告辯稱本件放 款,農會據土地代書稱係原告備妥相關資料代辦後,經其被告丙○○ 提供農會為另一被告丁○○借款擔保,自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頭城鎮農會答辯無非指稱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前來本會訂立借款約定書,簽名蓋章,並提示國民身分 證辦妥對保手續云云為唯一論據。

然查被告頭城鎮農會及所謂證人關 得基、乙○○、江建宏及被告丁○○稱原告有於上述時間前往農會對 保云云完全係串飾附和之詞,絕非事實。

被告丙○○於鈞院審理中已 自認對保書原告之簽名係由被告丙○○本人所為。

且從被告所提不論 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上原告之簽名均 非原告所簽,此自肉眼觀察筆跡可知。

就證人乙○○稱原告當時穿著 深色系列衣服,而證人關得基則稱當日原告不會很深之衣服,姑不論 二人所述已不相符,且衡諸常情,原告當天若有前農會對保,則原告 既專程為對保而前往,原告豈有不親自在對保欄簽名之理? 至於證人 江建宏於鈞院訊問時指認原告云云,查當日開庭前,原告與本訴訟代 理人相鄰同坐在法庭等候開庭,因此證人江建宏自可指認原告,自不 得據此認定證人之證言可採。

(七)被告丙○○偽造系爭被告頭城鎮農會及被告己○部分之抵押權,其刑 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認定 無訛,並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足見本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係屬偽造。

被告所辯均非足採信。

(八)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丁○○、己○等人,原告與被告頭城鎮農會亦素無 往來,原告不可能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亦不 可能予被告頭城鎮農會及己○設定抵押權,原告亦未提供予被告馮瑪 玲抵押擔保。

抵押權設定係屬偽造,依法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 告頭城鎮農會與被告丁○○及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 ○○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七九六一號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關係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及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 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二五O五三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權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原告間六百五十萬元債權 不存在與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且同時請 求被告頭城鎮農會及被告丁○○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 己○及被告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度羅拍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頭城鎮農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己○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各一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影本六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聲請再議影本一件、原告真正之印鑑章印文與偽造之印鑑章印文一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著作摘要影本二件、並請求向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函調借據正本及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借調戊○○印鑑資料及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貳、被告頭城鎮農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所謂印鑑被偽刻及土地所有權狀被盜用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均 屬虛構。

本件貸款之設定係土地代書稱係原告備妥相關資料及證件 委託代辦,由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估價。

原告且曾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來本農會訂立借款約定書,簽名蓋章( 印鑑章),並提示國民身分證,辦妥對保手續,保證借款人丁○○ 向本會借款六百五十萬元。

本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該款項撥 匯入借款人丁○○在被告處所開設帳戶內,借款期間為一年。

至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行辦理展期,原告亦提供身分證正本、原留印 鑑辦理。

被告辦理貸款均經法定程序,原告所言不實。

(二)、原告為避免清償債務與被告丙○○勾串證言,嗣由丙○○自認後, 原告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撤回竊盜告訴,原告意圖甚為 明顯。

證人關得基於庭上所稱戊○○於對保當日所穿衣服不會很深 ,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無矛盾。

(三)、原告起訴狀原稱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拿取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等,騙取原告之身分證云云。

惟隨後又改稱被告馮瑪 玲係私自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盜刻原告印章。

二者矛盾,足見其偽 。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批覆 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件資產抵押放款帳單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 、切結書正本各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昭平、林 添鴻、江建宏。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被告丙○○係多年好友,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 月中旬,請求被告代向農會借錢並告願提供土地擔保。

被告丙○○隨 後即提出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委託代書填妥借款申請書,經頭城鎮農 會查核上開土地總價八百五十萬元。

嗣經農會審核僅准借六百五十萬 元,即通知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到農會對保完成 ,被告取得當日農會在合作金庫之支票。

被告乃於合作金庫前將所提 領六百五十萬交予丙○○,丙○○則抽出三百萬要求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磊川有限公司,餘額由丙○○帶走。

被告丙○○與原告事後圖卸, 所言不實。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乃頭城鎮與原告間,而被告雖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之一,然此至多亦是原告為第三人之債務而提供自己之財產 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已,被告亦不因此成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抵 押權關係之當事人。

原告所訴請確認之系爭抵押權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頭城鎮農會間,而與被告無涉,是不論原告與被告或被告與頭城鎮農 會間既無抵押權關係存在,自更無法律上關係存在不明確或有不妥狀 態存在之問題,則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主張請求確認頭城鎮農 會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依法不得提起。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

因被告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有原告所呈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被告既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就系爭抵押權自無任何處分權,乃 原告卻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判決理由中即載明,在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無列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必要。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肆、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經由代書介紹而借款予丙○○,被告並不曾見過原告,借款係 由丙○○出面處理。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伍、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確有盜用印章及私自拿取原告權狀偽設抵押 權。

己○部分,我把土地謄本及印章交予張漢斌代書辦理,他就直接辦理抵 押權設定及交錢之事。

設定之後,己○拿一百萬元給張漢斌,張漢斌將一百 萬元交給我。

雖抵押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但己○沒有給付其他款項。

雙方 未簽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書是被告所簽,原告並不知情。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拿取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盜刻原告印鑑章。

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夥同被告丁○○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丁○○為「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頭城鎮農會,作為被告丁○○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日以登記字號七九六一號登記完竣。

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頭城鎮農會借款六百五十萬元。

另被告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隨即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為「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己○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右揭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作為其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登記字號二五O五三號登記完竣,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關係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丙○○自認前開事實,其餘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獲原告同意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現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丁○○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頭城鎮農會,作為被告丁○○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日以登記字號七九六一號登記完竣;

及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為「債務人」名義,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作為其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登記字號二五0五三號登記完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應足信實。

本件爭點,乃係本件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偽造及原告與被告頭城鎮農會及被告己○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盜取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偽刻原告印鑑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夥同被告丁○○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丁○○為「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頭城鎮農會,作為被告丁○○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日以登記字號七九六一號登記完竣。

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頭城鎮農會借款六百五十萬元。

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丙○○為「債務人」名義,偽造與被告己○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右揭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己○,作為其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登記字號二五O五三號登記完竣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而印文及印章則與原告印鑑章(六十九年間者)不同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其所有真實印章比對,證實所述無訛;

且印文部分,經送鑑定,亦與原告六十九年間所存在印鑑條原本印文不同。

原告所稱其印章遭盜刻,印文遭盜用,即屬有據,而丙○○且為此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而被認定有犯偽造文書等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附卷佐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頭城鎮農會、丁○○雖辯稱原告曾會同被告戊○○至頭城鎮農會對保,並舉證人江建宏等人為證,但查,被告頭城鎮農會及證人江建宏均屬熟悉辦理農會貸款事宜之人,渠等於辦理本件貸款之時,未令對保人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致事後發生待證事實不明狀況,其危險控制之成本固應由被告頭城鎮農會負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亦應同此認定,而證人江建宏與證人關得基之證詞又有不盡相符之處,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應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原告印章、印文,而為被告頭城鎮農會、己○設定抵押權行為,並保證被告頭城鎮農會對丁○○六百五十萬元及己○對丙○○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之事實,已經確認。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七九六一號八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頭城鎮農會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頭城鎮農會與原告間六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第二五O五三號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間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丁○○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頭城鎮農會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與以被告被告丙○○為被告,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己○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告丁○○、己○並非抵押權人,無權塗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論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