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8,簡上,65,200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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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為振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之股東,曾因承包五結國中工程,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一百噸,並由其使用人柯進益出面接洽簽約訂貨收款事宜,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給振順公司,由於有該次交易經驗,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度以同樣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一百公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並由其使用人柯進益出面代表簽約收款,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款項(開立花蓮區中小企銀行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三十二萬、三十四萬,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詎上開支票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竟僅出貨五十八萬元左右的鋼筋,剩餘四十萬元左右鋼筋竟不再出貨,經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其使用人柯進益,先則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稱係上訴人與柯進益共同向該公司購買,柯進益所開支票遭退票,要求上訴人付款;
後又於所發律師函中稱係上訴人向柯進益購買,柯進益再向該公司購買;
嗣又於本件進行中答辯狀改口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係上訴人向柯進益購買,柯進益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前後已不一致。
且觀諸上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兩份鋼鐵訂貨合約書,簽約者均為被上訴人「羅東鐵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公司印章,再由使用人柯進益簽名,而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價款,且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買賣,亦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
被上訴人為推卸責任,將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次買賣關係,變為該二次係上訴人向柯進益購買,再由柯進益向被上訴人購買,且稱上訴人表示急需鋼筋使用,並保證所購買貨款,與柯進益所欠貨款分開計算才同意均屬不實,明知上情,又提出本件請求,顯係與柯進益共同詐欺,上訴人就此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合約書,均是柯進益表明代表被上訴人簽約收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合約亦能完全依履行,上訴人方信賴被上訴人履約誠意。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合約內容完全相同,縱使柯進益所蓋用印章與被上訴人印章有所出入,亦非上訴人所能了解,可見柯進益表明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被上訴人亦明知並授權柯進益處理,且開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鋼鐵訂貨合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一份、律師函二件、存證信函一件 聲請訊問證人陳東山,並聲請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查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兌 領情形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柯進益偽造文書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關:
1、訴外人柯進益係從事向不同鋼鐵廠進貨,轉售第三人以賺取差價之中盤商,也常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並依柯進益之指示,將貨直接送至其指定工地交貨,而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合約,即係上訴人向柯進益訂貨後,柯進益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貨轉售上訴人。
惟柯進益簽發給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經退票後,被上訴人認柯進益債信不佳,即不再出貨給柯進益,而上訴人因未收到買受之鋼筋,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透過柯進益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鋼筋,總金額九十八萬元已付清,卻仍有約四十萬元貨品未交付,同時並傳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鋼鐵訂貨合約書給被上訴人,是時被上訴人始知柯進益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並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署合約之事,乃將上揭情事告知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另前來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鋼筋,被上訴人即因柯進益冒用被訴人公司名義乙事,恐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故表示不願意出售,然因上訴人一再表示伊急須鋼筋使用,並保證所購鋼筋之貨款與柯進益欠伊之貨款分開計算,絕不賒欠,被上訴人始同意直接賣給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貨鋼筋予上訴人,總計出貨款項共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零廿四元。
詎上訴人竟指上開貨物屬與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與柯進益所訂合約之一部,而拒絕給付貨款。
2、惟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兩份合約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訂,乃柯進益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公司印章所簽署。
上訴人公司全銜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二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故該二合約書顯為柯進益所偽造。
被上訴人並已對柯進益提出告訴,並業據判決有罪確定。
況且上訴於買賣過程中均與柯進益接洽,而柯進益亦於該案偵查時自承:「我用羅東鋼鐵名義只是對外增加信用,實質上是我個人跟其他廠商契約的關係。」
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柯進益簽署之契約,乃上訴人以振順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柯進益所購,柯進益再向被上訴人進貨,賺取差價,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
且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已出貨五十八萬元左右之鋼筋,則為何無被上訴就相關款項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3、至上訴人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給振順公司,並提出金額為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金額為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惟該發票乃被上訴人與振順公司其他股東之另筆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且其交易時間及數量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合約內容不符,亦與本件不同,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自與本件無關。
4、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貨款所開主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三紙,其背書人均為上訴人簽發給柯進益,再背書轉讓給另名訴外人游河海向銀行提示,顯證上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給柯進益,並非簽發給被上訴人公司,從而可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鋼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確為柯進益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二)本件係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之貨款:1、本件係柯進益債信有問題,被上訴人停止對於柯進益出貨後,上訴人因亟需鋼筋使用,方另行與被上訴人之經理林麗明洽商,向被上訴人直接購買,上訴人並表示保證所購鋼筋之貨款與柯進益欠伊之貨款分開計算。
被上訴人乃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出貨給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卻以律師函表示本件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立合約之一部,然本件係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之買賣關係,且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則上訴人於該日未收到所買受之全部鋼筋,為何未即時提出異議,至八十七年六月之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均不請求,顯違常理。
2、上訴人雖稱林麗明發存證信函上訴人與柯進益共同向公司購買,由柯進益開立之支票退票,要求上訴人付款,經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後,被上訴人才委任訴訟代理人改口稱訴人向柯進益購買,柯進益再向公司購買,兩者相互矛盾,嗣又改口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實屬卸責之詞。
蓋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郵局戳章,顯非真正,況由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台端於本(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亦可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否認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柯進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售鋼鐵予他人,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合約書,均係柯進益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署,其偽造文書犯行,業蒙鈞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證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多次向原告購買鋼筋,共積欠貨款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屢經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之一部,惟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謂柯進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為振順公司之股東,因承包五結國中工程,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一百噸,並由其使用人柯進益出面接洽簽約訂貨收款事宜,並因此交易經驗,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度以同樣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一百公噸,總價金為九十八萬元,並由柯進益出面代表簽約收款,上訴人並已開立支票三紙付清全部款項詎上開支票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竟僅出貨五十八萬元左右的鋼筋,剩餘四十萬元左右鋼筋竟不再出貨,經再三催告,被上訴人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其使用人柯進益,又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顯係共同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多次交付鋼筋予上訴人,價額總計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磅單十二紙及請款單一紙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今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貨物之給付,是否為訴外人柯進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此又以柯進益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該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前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柯進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各一百公噸鋼筋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二紙為證。
惟查,該二紙合約書雖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惟均係由柯進益與上訴人接洽訂約及收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然二紙合約書上之印文,均係「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全銜「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亦因而對於柯進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柯進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證,且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柯進益確曾於偵查時自承「我用『羅東鋼鐵鐵』名義,只是對外增加信用,實質上是我個人跟其他廠商契約的關係」(八十八年度偵緝二六一號卷第三十頁正面),並稱是伊向被上訴人買斷(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為該二件合約書,均係柯進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陳述,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稱已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合約,以三張支票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開立之三紙支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三十二萬、三十四萬,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由柯進益背書轉讓予另名訴外人游阿海,再由游阿海兌現,此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蓮銀羅字第一三三三號函所附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證,觀此三紙支票所示之流通過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
(三)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惟查,該紙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振順公司,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金額為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不啻與上訴人所陳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契約於金額及時間上有所差距,更顯然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合約書無關;
且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且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履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一百公噸鋼筋之買賣契約,且就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合約亦已交付約五十八萬元之貨物,亦無僅開立一紙八萬餘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向之請求其餘進貨之統一發票,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據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理,故據此亦難認該證物與本件有關。
(四)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將所有責任推給柯進益,且先後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答辯均有出入云云。
惟查,柯進益於相關刑案中,已自承是向被上訴人買斷,未向上訴人說,因蓋被上訴人公司章,上訴人因而認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推卸責任予柯進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且據此亦足認柯進益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五)上訴人另主張柯進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立之二件合約書,均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且被上訴人亦出具統一發票予振順公司,退步言之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成立,須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方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是以該二件合約書均係柯進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並偽造印章所簽訂,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足認為與本件有關,均已如前述;
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柯進益,或明知柯進益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六)再者,曾承包綑綁上訴人所購買鋼筋工作之證人陳東山,雖到場證稱於八十六七年間向上訴人承包此工作,都是在被上訴人的廠房內加工,據他所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他工作到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等語;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只要是羅鋼出的貨,都會提供加工場地,不論買受人是誰之陳述,亦不爭執,故不能以在被上訴人廠房內加工,即認證人所承包者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購之鋼筋,亦難以證人推測之詞認定本件之買賣關係。
三、故綜右所論,既柯進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合約,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承認,該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本件之貨物,自不可能屬該合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有何事實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其主張自均不可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係上訴人事後另行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麗明到場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計四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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