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先位之訴: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備位之訴:
-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先位之訴:
-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並由原告所屬羅東分局使用管理,訴
- (二)依上所陳,縱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 (三)被告並非員警,亦非僱員,又經催告返還占用之司機休息室,其占
- 二、備位之訴:
- (一)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0
- (二)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答辯狀載稱:「既然所有人為宜蘭縣,管理
-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地價證明書、房屋
-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貳、陳述:
- 一、原告援引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佐證其當事人適格固非無
- 二、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狀所請求者為「拆屋還地」,八十九
-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炎烈籌資興建,為其原始取得,原告請
- 參、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書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
- 理由
-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並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之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由宜蘭縣政府轉交原告管理,
-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 五、被告又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乃五十三年間,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
- 六、再縱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炎烈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平
-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八、原告先位之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並此敘明
- 九、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
-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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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宜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幸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貳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騰空,並將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並由原告所屬羅東分局使用管理,訴外人藍炎烈(歿)曾任職羅東分局僱員擔任司機職務,又訴外人僅係該分局僱員,依法依理均不合宿舍配置資格,當時羅東分局分局長憫其婚後經濟能力欠佳,為體恤下屬且經該員再三央求暫住,乃同意藍炎烈攜眷暫住該局之供未值勤司機休憩用休息室(即附圖所示A部分),俟其覓妥棲身處即行遷出。
嗣該員於民國七十二年死亡,當時分局長念其子女年幼,權宜融通准其遺眷得依事務管理規則暫繼續使用房舍,俟子女已成年,即無條件負返還之責。
今原告因人員編制增加,現有辦公用地已不敷使用,又藍員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履經告知該暫住之休息室必須收回公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羅警總字第一一七0六號函通知被告請求搬遷,惟被告仍悍不搬遷。
(二)依上所陳,縱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貸與人因不可預知‧‧‧‧‧,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曾於前述通知函說明二告知被告因須自用而收回該官舍;
又訴外人於七十二年自殺身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又原告已於通知函內記明請求返還廳舍,當自包含終止契約之原意。
被告係訴外人藍炎烈之繼承人且為直接占有人,自應負返還廳舍之責。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訴外人藍炎烈最初占用或借用時,無非以其收入微薄無法安身立命,故暫時借用分局廳舍,惟迄今訴外人子女均已成年擁有謀生能力,可謂合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規定,被告更應儘速返還分局廳舍。
再者,若認為無法認定當初借貸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廳舍。
(三)被告並非員警,亦非僱員,又經催告返還占用之司機休息室,其占用系爭房舍對原告而言即屬無任何合法權源,退一步言,原告與訴外人或被告間並未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而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故被告占有官舍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0﹒00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騰空,B部分0﹒00五八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後,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
(一)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三二公頃、B部分0﹒00五八公頃之土地,並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答辯狀載稱:「既然所有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警察局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恐有誤會。
按「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所明揭;
另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八九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六0號函,其說明欄(二)載明「本府管理縣有財產一向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查羅東鎮○○段三二九地號縣有土地貴局為其直接使用機關,依上開規定該土地管理機關即為貴局。」
準此,原告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暨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六0號函,自非當事人不適格。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地價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援引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佐證其當事人適格固非無見,惟細查該判例之成立前提至少應具備行政機關之資格外,尚應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
具備上開三要件,始具當事人適格。
故首應查明者㈠原告是否為行政機關或只不過是內部單位?㈡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㈢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㈣有無印信?進而有無持有權狀?有無駐用房屋保管卡?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得否單憑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六0號函即認原告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狀所請求者為「拆屋還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又改為「A部分騰空,B部分拆除」,九十年三月二日辯論意旨續狀又追加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炎烈籌資興建,為其原始取得,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建物,為無理由。
而藍炎烈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土地之使用借貸,而非建物之使用借貸,乃五十三年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就系爭土地,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
參、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書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予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包括A、B部分);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部分之建物騰空,連同土地一併返還原告,B部分則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此固屬訴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其變更仍屬合法;
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將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狀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並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炎烈曾任職羅東分局僱員,擔任司機職務,不合宿舍配置資格,當時羅東分局分局長憫其婚後經濟能力欠佳,為體恤下屬,乃同意藍炎烈攜眷暫住該分局之司機休息室(即附圖所示A部分),藍炎烈及其家眷居住期間,乃自行在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違建;
嗣藍炎烈於七十二年死亡,當時分局長念其子女年幼,權宜融通准其遺眷繼續使用房舍,俟子女已成年,即無條件返還;
今原告因人員編制增加,現有辦公用地已不敷使用,又藍員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遂發函告知被告應返還司機休息室,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係藍炎烈之繼承人且為直接占有人,自應負返還廳舍之責;
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故被告占有官舍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0﹒00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平房騰空,B部分0﹒00五八公頃之磚木造及鐵皮雨遮拆除後,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應無當事人適格;
又系爭地號土地乃五十三年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所有,由宜蘭縣政府轉交原告管理,且附圖A部分之建物原為原告所屬羅東分局之司機休息室,現為被告使用居住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羅東分局函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
其中所謂「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乃當事人為管領機關之證明文件,具有替代性,若有其他可信文件(如公文書)可資證明,縱當事人未提出「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仍可認定當事人為管領機關。
本件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上開函件為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被告抗辯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與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函件記載有違,即不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乃五十三年間,由羅東分局分局長同意無償出借給藍炎烈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包括附圖A、B部分)乃藍炎烈自行籌資興建,所有權應屬藍炎烈,而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續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上開情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從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長期居住在「縣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卻從未繳納房屋稅,而原告所屬羅東分局則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藍炎烈自行籌資興建等情,應非真實;
再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難採信。
六、再縱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炎烈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平房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借用人藍炎烈既已死亡,而原告所屬羅東分局(貸與人)又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羅警總字第一一七0六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廳舍,當包含終止契約之真意,故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參照)。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有代所有權人「宜蘭縣」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附圖A部分)及拆屋還地(附圖B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之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並此敘明。
九、本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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