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汽車修理明細表三份、鑑定書及證明書各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
-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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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因職務駕駛翔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鈺公司)所有GW—六三五號半連結車,在國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一道一二五公里五二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防一切危害之發生,且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由後撞及訴外人江新聰所駕駛之大貨車,其車因遭撞擊打轉而再撞擊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二—三三七九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上開汽車毀損,且車身玻璃、方向盤、避震器、輪胎及鋁圈等處損害。
嗣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修理費用共計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關於原告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等,其買受人記載為「興昌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因原告服務於該公司並向公司貸款購車,故約定貸款清償前,車籍以公司名義登記,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所生之維修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但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士公司)簽立統一發票等,需以車籍登記名義記載其買受人,惟車確屬原告所有且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甚為明確。
㈣另因原告之車子原屬改裝車,有部分零件賓士公司之修理廠無法供應,原告需自行向其它有進口相關零件之修理廠購買。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汽車修理明細表三份、鑑定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向台灣省交通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原告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站查詢車牌號碼R二—三三七九之汽車車籍資料及申領牌照日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因職務駕駛翔鈺公司所有GW—六三五號半連結車,在國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一道一二五公里五二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防一切危害之發生,且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訴外人江新聰所駕駛之大貨車,江新聰之大貨車因遭撞擊打轉而再撞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二—三三七九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上開汽車毀損,且車身玻璃、方向盤、避震器、輪胎及鋁圈亦均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書、統一發票、汽車修理明細表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公警國二交字第0一三六一六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再依上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載明:「一、甲○○駕駛GW—六三五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江新聰駕駛GW—T二八營大貨車與乙○○駕駛R二—三三七九自小客出均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為業務聯結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當應知悉,故於駕駛時,自需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即訴外人江心聰所駕駛之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猝遇車前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不及,致由後撞擊江新聰之上開車輛,並使江新聰之聯結車打轉而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之汽車毀損,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汽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汽車毀損乙事,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㈠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牌號碼R二—三三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首次領牌,當時所核發之牌照號碼為SA—五二三八號,後經多次更換牌照及過戶轉手,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月三十日過戶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其後復因車牌遺失而補發R二—三三七九之車牌號碼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嘉106251監一字第八九一六四二四號函、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0九九八九號函、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竹監壢字第0三五八一號函及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監北字第八九六九二四九三00號函在卷可稽,故該汽車從領照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有三年又一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
又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汽車損壞共支出修理費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修理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其中賓士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統一發票記載「保修服務」部分,依原告另檢具之明細表所示,零件費用占有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萬元,再加上原告另行購買零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部分,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計有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屬零件之費用,此部份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基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三十三萬零七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6251),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106251+142806=249057)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部分:查原告之上開汽車於車禍當時受損嚴重,無法再以自身之動力開至修理場,故須將汽車拖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一萬三千元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次車禍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拖吊費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因屬修復所需之必要支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損害為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249057+13000=262057)。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第一年折舊率 436327×0.369=161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 (000000-000000)×0.369=10159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率 (000000-000000)×0.369=6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率 (000000-00000)×0.369×1/12=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折舊161005+101594+64106+3371=330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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