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8,訴,30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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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乙○○ 住
戊○○ 住
庚○○ 住
丙○○ 住
宋狄溪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六號之二
宋狄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之三號
宋狄川 住
右三人為宋隆
宋寶欽 住
宋國祥 住
宋文德 住
右三人為宋隆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二七七之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五三○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七0三九公頃,歸原告所有;

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一○五四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三○○六三公頃,均歸被告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一一一七公頃,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六九二五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0‧0五九七四九公頃,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一一一七公頃,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五五五八公頃,歸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四三○三公頃,及編號J部分,面積0‧00二七三六公頃,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0‧0一七○三九公頃,歸被告宋狄星、宋狄川、宋狄溪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0‧0四六三00公頃,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原告及被告戊○○各十八分之一,被告丁○○四分之一,被告乙○○、庚○○、丙○○各六分之一,原告己○○及被告戊○○各十八分之一,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及宋文德各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及宋狄川各五十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庚○○、丙○○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及宋文德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及宋狄川各負擔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七七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五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惟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因無法達成共識,且因該土地涉有法定空地,無法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故乃訴請鈞院請求強制分割。

惟被告於訴訟中業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經鈞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為此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㈡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記載:依照內政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75)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號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文件辦理等語。

惟經鈞院函宜蘭縣政府,經該局函覆稱:「⑴本案該地號已有建築物,其間僅庚○○領有三星鄉公所核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建局三字第一二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在案,僅該棟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⑵本案土地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依其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一二四㎡,⑶本案執照係於該分割辦法分布後核發,故系爭土地分割時,應符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且須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七三三八號函公告本縣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調整事宜規定辦理。

⑷法院依判決分割,是否仍受上開分割辦法之限制或需附主管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該分割辦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

⑸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僅就其合法建築物檢討辦理。」

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庚○○上開領有執照之建物,其法定空地為一二四㎡,而其分割所得面積高達五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另保有共有部分亦可分到七七‧0一平方公尺(道路部分),因之合計庚○○部分可分到五八八‧一平方公尺,縱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適用,扣除法定空地面積,仍有四六四平方公尺。

故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地價證明書、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0四一號函釋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各二份、戶籍謄本七份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九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及剪報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調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建局三字第一二一八使用執照資料,並向內政部函詢法定空地之相關事項。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隆禎、宋隆祺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車禍死亡,被告宋隆禎部分,因繼承人宋洪阿菊、宋淑玲、宋月娥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宋狄川為其繼承人;

另被告宋隆祺部分,其中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宋狄川聲明承受宋隆禎之訴訟,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聲明承受宋隆祺之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七七之二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己○○與被告乙○○、戊○○、庚○○、丙○○、丁○○及已亡故之宋隆禎、宋隆棋等八人所共有,其中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被告乙○○、庚○○、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宋隆棋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另原告己○○及被告戊○○、宋隆禎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

又被告宋隆禎及宋隆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車禍死亡,宋隆禎之繼承人為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宋狄川;

另宋隆祺部分其繼承人為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人,渠等均已就其應有部分即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宋狄川等各為五十四分之一,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畢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之規定不得為之;

再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特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故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三星鄉○○路二十四號之建物,因領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核發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建局三字第一二一八七號使用執照,且因該使用執照係於內政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授權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後所核發,故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對於上開建築物連同土地之分割,除應受宜蘭縣政府公告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相關限制外,對於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亦需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此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查明屬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八五0八二號函在卷可稽。

惟系爭土地之分割雖受上開分割辦法之限制,然於符合上開規定後,於法令上即非不得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查系爭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二七七之二十五地號之土地,南側有對外聯絡道路,東側則為農地。

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有數棟建物,由兩造當事人分別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

執此,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已經被告全體同意,本院應予應尊重外,另該方案:㈠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當,即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

㈡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或有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能維持現使用狀況,將分割後之土地及房屋分歸一人或數人所有。

㈣又其中依法應留設法地空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十四號之建物部分,已連同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且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多達五一一‧一七平方公尺,扣除該建築物第一層面積七八‧一九平方公尺後,尚餘四三二‧九八平方公尺,已使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得以完整保留,且該建物本身所佔地面與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屬相連,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甚且該建物與所留設空地之比率業已合於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五一五三八號所公告「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之相關規定。

㈤此外,除附圖所示J部分外,其餘每塊分割後面積至少有0‧0一六九二五公頃,其最小深度及寬度均已達相關規定,均能單獨建築使用。

又附圖所示J部分,雖其面積僅為0‧00二七三六公頃(即二七‧三六平方公尺),未達「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中就甲種建築用地最小深度應為三公尺及最小寬度為十二公尺之規定,構成畸零地,然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仍得與鄰接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如不能達成協議時,亦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人或鄰接土地所有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故取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戊○○,因該土地三面相鄰之土地均屬本件之其餘被告所有,是其仍得透過與鄰地合建或合併使用,而達到建築之目的,復合於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第四條之相關規定,再參以取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戊○○業已同意此分割方法,顯未影響其權益,是堪認依此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足採用。

四、綜上所述,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七0三九公頃,歸原告所有;

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一○五四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三○○六三公頃,均歸被告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0‧0五一一一七公頃,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六九二五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0‧0五九七四九公頃,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0‧0五一一一七公頃,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五五五八公頃,歸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宋文德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四三○三公頃,及編號J部分,面積0‧00二七三六公頃,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0‧0一七○三九公頃,歸被告宋狄星、宋狄川、宋狄溪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0‧0四六三00公頃,由兩造以被告丁○○四分之一、被告乙○○、庚○○、丙○○各六分之一、原告己○○及被告戊○○各十八分之一、被告宋寶欽、宋國祥及宋文德各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宋狄溪、宋狄星及宋狄川各五十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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