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保險簡上,1,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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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羅保險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之爭點,在兩造於訂立第一張保單後,被上訴人之職業已由原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工作內容欄所載「飼養家畜」變更為危險性較高之「鐵路維修」,而未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故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同條第四項「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而折價給付保險金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本件在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不實說明,故無原判決所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適用之問題。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第二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時,已在要保書工作內容欄上填寫為「鐵路維修」,對於保險人即上訴人已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然被上訴人在該保單上在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保險欄位內勾選「無」,上訴人基於於誠信原則,當不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保險資料再一一核合比對,且對於保險公司之經營常態,亦屬不可能,而且兩張保單之招攬業務員並非同一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更不得而知被保險之職業已變更,因此,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踐行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之危險增加時之書面通知義務,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按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並無不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在投保第二張保單時,已據實說明兼職工作是鐵路維修,應已盡通知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一張「新光家福意外險」,最高理賠二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號,當時被上訴人之工作為在家飼養家畜,被上訴人亦據實填報;

嗣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告又向上訴人再加保同樣險種之「新光家福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號,最高理賠額一百二十萬元,因當時被上訴人開始偶而會去兼職從事鐵路維修工作,被上訴人亦據實填報。

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在自家豬舍維修水管時,因水管突然破裂導致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經長住院治療矯正後,長庚醫院確定被上訴人左眼僅拾公分可見手影,低於兩造契約所附「失明之認定」之萬國視力表零點二以下,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附資向上訴人就兩張保單,請求依兩造契約所約定「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理賠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且依上開二張保單規定,上訴人應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四十二萬元,逾期即應支付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二張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職業為機器維修第四類,卻告知飼養家畜第二類,只能理賠二百二十五分之一百二十五」為由,而僅就第一張保單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九十七天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理賠保險金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另加三十六天之遲延利息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二張保單時告知其職業增加一鐵路維修之兼職,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職業別之變更,上訴人只要例行輸入第二張保單資料時,即可出現第一張保單資料,故被上訴人並不須另負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之地點仍為飼養家畜之地點,並非鐵路維修之地點,故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被上訴人絕無通知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削減給付,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保險金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付之利息。

又上訴人雖已給付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保險金之三十六天遲延利息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但仍少付六十一天,故仍應給付六千四百九十九元。

另第二份保單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共遲付保險金二百三十一天,應給付遲延利息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一份新光家福意外險時,其要保書記載之工作內容為飼養家畜,職業類別為第二類,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投保第二份新光家福意外險時,其要保書記載之工作內容為鐵路維修,職業類別為第四類,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要保書可稽。

被上訴人於投保第二張保單時職業已變更為較高危險性之鐵路維修,對於第一張保單卻未依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同條第四項「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則上訴人所為之理賠比率並無不合。

況本件保險契約之危險事故係指意外傷害事故,依契約條款第二條之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在危險事故中,不管被上訴人是飼養家畜或鐵路維修或在其他場所,只要非由疾病引起,保險人即應負理賠之責,與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工作無關,而上訴人亦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第一張保險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亦包含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遲延利息對於第二張保單,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四十二萬元。

又本件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無涉,且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第二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時,已在要保書工作內容欄上填寫為「鐵路維修」,對於保險人即上訴人已盡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然被上訴人在該保單上在已投保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保險欄位內勾選「無」,上訴人基於於誠信原則,當不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保險資料再一一核合比對,且對於保險公司之經營常態,亦屬不可能,而且兩張保單之招攬業務員並非同一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更不得而知被保險之職業已變更,因此,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踐行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之危險增加時之書面通知義務,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按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請求給付保險金,利息起算日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先後投保二張「新光家福意外險」,嗣因在自家豬舍維修水管時,因水管突然破裂導致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經長住院治療矯正後,長庚醫院確定被上訴人左眼僅拾公分可見手影,低於兩造契約所附「失明之認定」之萬國視力表零點二以下,被上訴人遂檢附資向上訴人就兩張保單,請求依兩造契約所約定「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理賠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家福意外保險單要保書二份、診斷證明書、殘障等級保險金給付表、保險金給付明細、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支票影本一紙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均屬保險法之重要原則。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之存續期間內,若有足以影響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情事發生者,要保人固須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惟若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既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並不影響保險契約對價之平衡,要保人即不負任何通知之義務,此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所由設。

本件上訴人既均未爭執被上訴人發生意外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自家豬舍維修水管時,因水管突然破裂導致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並非因從事鐵路維修所致,則被上訴人縱有未書面告知,亦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亦即損害之發生,並未逾兩造於訂立第一張保單時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估計之範圍,對於對價之平衡不生任何影響,故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五、又按基於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特性,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利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明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件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同條第四項「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之規定,未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負通知義務之情形,分別為規定,自應為較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解釋,應認於此情形,保險人並無何折價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負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職業變更後未依約為通知,故得為部分給付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份保險契約應付之而少付之保險金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被上訴人請求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十五日後之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一件可證,故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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