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婚,111,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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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應被告之母要求,居住於被告家中,詎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同房,有違人倫,且原告居住於被告家中時,被告之母極盡侮辱原告之能事,並不時向原告伸手要錢,並脅迫勒索,稱如不給錢,將不讓被告與原告睡覺。

惟縱原告為求夫妻間之和諧,隱忍不發,被告與其母仍得寸進尺,多方要脅,原告多次給錢,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房,遑論夫妻同居生活中重要之敦倫行為。

(二)原告不堪人財兩失,不願長久生活於要脅之下,於是乃搬到現址(岳明新村)居住,期間念及夫妻情誼,多次要求被告應速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再原告搬至現址多年,期間被告之母嗜賭如命,一再前來向原告索取錢財,且不願讓兩造同居,原告忍無可忍,認結婚迄今十餘年,與被告形同陌路,此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孝華、溫林山、湯厚卿。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不懂憐香惜玉,常於深夜酒後,對被告進行粗暴的性行為,極盡蹂躪摧殘之能事,但被告因婚姻乃母命,不能違背,僅要求原告做愛不要太過分,詎原告竟惱羞成怒,收拾行李不告而別,自行搬到岳明新村。

原告謂被告不與他同房,不與他共營婚姻生活,均非事實。

(二)原告謂被告之母嗜賭如命,一再向原告索取錢財,更是無稽之談。實則原告惱羞成怒,擅自遺棄被告搬回婚前之住所,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三餐維艱,所以被告之母才央求訴外人張清水、黃清統、戴芳雄出面與原告協調,問原告新年是否回家夫妻團圓。

期間,曾請張清水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作為家中的生活費用,這是合法正當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水、黃清統、戴芳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被告家中,詎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且被告之母極盡侮辱原告之能事,不時向原告伸手要錢,稱如不給錢,將不讓被告與原告睡覺;

原告不堪人財兩失,不願長久生活於要脅之下,乃搬到現址(岳明新村)居住,期間念及夫妻情誼,多次要求被告應速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再原告搬至現址多年,期間被告之母嗜賭如命,一再前來向原告索取錢財,且不願讓兩造同居;

原告認結婚迄今十餘年,兩造間仍形同陌路,此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常於深夜酒後,對其進行粗暴的性行為,被告僅要求原告做愛不要太過分,詎原告竟惱羞成怒,自行搬到岳明新村;

原告謂被告不與他同房,不與他共營婚姻生活,又謂被告之母嗜賭如命,一再向原告索取錢財,均非事實;

實則原告擅自遺棄被告搬回婚前之住所,對被告不聞不問,使被告三餐維艱,才有被告之母央求訴外人張清水、黃清統、戴芳雄出面與原告協調,向原告索取四萬元作為家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間結婚,然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搬到岳明新村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業經證人鄭孝華、溫林山、湯厚卿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主張,應可採信;

兩造間既然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本件有爭議者,乃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五、經查,兩造結婚後,初係共同生活於被告之住所,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搬到岳明新村居住,並非因被告及其母親強迫所致,故縱認原告係因不甘人財兩失,始搬到現址居住等情屬實,亦無礙其遷徙乃本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及其母親亦未曾阻止原告返家團圓,此業經證人戴芳雄證述在卷;

由此以觀,尚難認被告就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有何可歸責之處。

次查,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其母親每於原告領半年薪俸時,前往原告居住之岳明新村要錢,此固經證人鄭孝華、溫林山、湯厚卿到庭證實無訛;

惟夫妻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參照),原告平時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與其母親每半年向原告索取家用,茍非要求金額太高,亦屬正當合理;

再證人戴芳雄(永光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曾陪被告多次到岳明新村原告住處拿生活費,但幾年來,總共只拿到四萬元‧‧‧‧‧」,衡諸國內目前之生活水平,被告數年來向原告取得四萬元的家用,並無過高情事;

就此而言,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

末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騎腳踏車跌倒骨折,被告家人有在醫院照顧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而原告否認曾因骨折住院,與上開書證相對照,顯已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故被告抗辯自己並無可歸責之處,即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所存在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准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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