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婚,172,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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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與戶籍謄本各一件可稽。

經本院按被告之越南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且未到庭,或提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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