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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己○○
身分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宜
身分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一0六號五樓之一
複 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告 戊○○ 住宜
身分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身分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非被告丁○○與訴外人鐘新泉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鐘新泉任職於裕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自高雄港出發至遠洋作業,不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於大西洋作業時,因搶修任職之祥裕二十八號漁船滲水問題,冒險入魚船底部維修,不幸殉職。
原告及親人於辦理鐘新泉之後事時,於戶籍謄本上竟發現鐘新泉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再婚,結婚對象為被告丁○○,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戊○○,然鐘新泉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海作業後,未曾返家,足證被告戊○○絕非鐘新泉所出。
㈡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父鐘新泉因於遠洋漁船服務,數年間未曾返家,顯然無法知悉被告戊○○出生之事,今因公殉職,更無法親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丁○○又已拋棄繼承權,故被告戊○○因法律之推定取得鐘新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實已影響原告之應繼分,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無法排除侵害。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證明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與鐘新泉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結婚,但鐘新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海後,即未曾返家,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故確實不是鐘新泉之親生子。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又夫或妻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時,僅列戊○○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被告,惟原告係主張其為訴外人鐘新泉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因被告戊○○之身分歸屬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應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鐘新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其母甲○○離婚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再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丁○○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下被告戊○○,惟鐘新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境為遠洋漁船作業後,即未曾返家,嗣後更因海上作業不慎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象牙海岸共和國阿比瓊市泰錫維爾鎮死亡,故被告戊○○自非被告丁○○與鐘新泉所生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再觀諸鐘新泉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裕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載明鐘新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而依被告戊○○之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計算,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乃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戊○○非鐘新泉與被告丁○○所生,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復為民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丁○○與訴外人鐘新泉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結婚,而被告鍾田龍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丁○○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訴外人鐘新泉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鍾田龍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丁○○與訴外人鐘新泉之婚生子,然被告丁○○受胎期間鐘新泉已出境至遠洋作業,故鍾田龍自非鐘新泉與被告丁○○所生,已如前述,又鐘新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為鐘新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繼承權已因被告戊○○身分之歸屬而受影響,且鐘新泉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出海作業後即未曾返家,堪信其於生前不知被告鍾田龍推定為其婚生子之事實,本件鐘新泉既於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開始前死亡,原告於鐘新泉死亡後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否認被告鍾田龍為訴外人鐘新泉之婚生子,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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