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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陳秉鎤
陳秉混
乙○○
丁○○ 住
丙○○ 住
戊○○ 住
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陳秉堉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八弄七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印堂之共有遺產: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捌分之壹之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印堂之共有遺產(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准予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得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伍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現金方面:被繼承人陳印堂所遺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與被告每人各分得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
㈡不動產方面:被繼承人陳印堂所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准予分割,土地部分原告七人與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房屋部分原告七人與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分配價金。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印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印堂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印堂生前所遺留之遺產包括現金(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包括優惠儲蓄存款二百萬六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不動產(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因之以被繼承人陳印堂上開全部遺產申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現金部分按原告七人與被告共八人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均分,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先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公寓一樓,無法加以割裂使用,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九份、存款明細表乙份、遺產明細表乙份、遺產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印堂原已遷籍台北市,為安厝宜蘭福園始於過世前十九天遷居羅東,原告七人中有四人長年居住於泰國,被告亦住居於台北,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印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戶籍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陳述稱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十九日遷居宜蘭縣羅東鎮,是兩造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印堂之住所地為宜蘭縣,則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印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印堂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印堂生前所遺留之遺產包括現金(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包括優惠儲蓄存款二百萬六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不動產(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請求就上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現金部分按原告七人與被告共八人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均分,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先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公寓一樓,無法加以割裂使用,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印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八人,被繼承人陳印堂之遺產計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及被繼承人陳印堂所遺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共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包括優惠儲蓄存款二百萬六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三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中不動產即土地及建物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明細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為被繼承人陳印堂之配偶,原告陳秉鎤、陳秉混、乙○○、丁○○、丙○○、戊○○與被告陳秉堉為被繼承人陳印堂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被繼承人陳印堂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甲○○○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陳秉鎤、陳秉混、乙○○、丁○○、丙○○、戊○○及被告陳秉堉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規定,每人應繼分平均,即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印堂既遺有如上述之遺產,且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變賣按兩造應繼分均分價金,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主張並未爭執,而該等遺產係公寓一樓,性質上不能亦不宜原物分割,爰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00五地號、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一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巷四號一樓面積八十三‧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一樓房屋,准予變賣分割,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另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五八〡00四〡二二五九0八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之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共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均分,則兩造每人可分得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遺產結果,兩造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應繼分比例,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B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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