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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凰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張秀凰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子女。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張秀凰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張秀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產下被告乙○○,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
原告於結婚一年後,開始懷疑被告乙○○是否為原告所生,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帶同被告乙○○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張秀凰與原告所生,DNA檢驗報告不正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張秀凰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張秀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產下被告乙○○,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
原告於結婚一年後,開始懷疑被告乙○○是否為原告所生,嗣經原告於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帶同被告乙○○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被告則以被告乙○○係被告張秀凰與原告所生,DNA檢驗報告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一年之期間,其請求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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