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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金錢來往,為何系爭支票會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不知悉。
上訴人雖有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支票三張,然編號二、票面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為訴外人丙○○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支票係訴外人丙○○交予被上訴人,丙○○說支票係上訴人向伊買化妝品的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之。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訴外人丙○○盜蓋印章開立,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支票三張,經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欄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支票一張,經於如附表編號二欄提示日而遭退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號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就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支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雖請求傳訊證人乙○○與丙○○二人,惟經本院傳訊二人,證人乙○○證稱不知如附圖編號二號支票係何人簽發,而證人丙○○則不知去向,無從傳訊,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是上訴人就其所應負舉證責任之關於其支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經提示並遭退票之事實,且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亦應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負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提示,均遭退票。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對如附表編號二號支票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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