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簡上,35,200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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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羅東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均稱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租賃契約雖未明載上訴人丙○○承租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六四八號、六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何用途,然訂約當時兩造確有約定租地係用以加蓋鐵皮屋供作上訴人經營餐飲店之用,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自認。
被上訴人於訂立租約時,未誠實告知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劃保護區,以致無法申請建照及水電,致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租金之權利。
(二)又被上訴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鐵皮屋,已侵害承租人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曾表示會向鄰居借水電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曾申請自來水供上訴人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羅東郵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六 四九號存證信函及照片一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二筆約八十坪(即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雙方同時約定丙○○可自行搭建鐵皮屋,惟五年土地租約期滿後,地上物所有權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只是就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租賃物及保持合用之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即是作為餐飲店用,乃承租人承租土地後利用土地之方法,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羅東郵局一六四九號存證,是因上訴人當時已在經營飲食店,故才寫上訴人加蓋鐵皮屋作為飲食店,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予被告使用之義務。
實則系爭土地非建地,為上訴人所明知,故需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以規避申請建照,上訴人承租後自行加蓋鐵皮屋,不得諉為不知。
而既不得申請建照,自亦不能申請水電,此為一般常識。
且本件被告不但蓋好鐵皮屋且已經營飲食部相當時日,另證諸當地商家都是自行以發電機發電使用,而租約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水電,故本件租賃標的物純為土地而非建物,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作何用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交予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有得據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
(三)且系爭土地上雖另有鐵皮屋係被上訴人加蓋,但亦是交由上訴人使用作為倉庫使用,故上訴人空言抗辯租賃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否認曾表示要向鄰居借田水電給上訴人使用,是說如需電可像隔壁一樣買發電機。
後來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自來水,現系爭土地已可申請用水,但是電的部分仍無法申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六四八號、第六四九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出租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下同)六千元,租金每半年給付一次即三萬六千元,惟被告僅給付至八十五年六月份止,尚欠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又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二筆約八十坪(即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雙方同時約定丙○○可自行搭建鐵皮屋,惟五年土地租約期滿後,地上物所有權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只是就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租賃物及保持合用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即是作為餐飲店用,乃承租人承租土地後利用土地之方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羅東郵局一六四九號存證信函,是因上訴人當時已在經營飲食店,故才寫上訴人加蓋鐵皮屋作為飲食店,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水電予被告使用之義務。
系爭土地非建地,為上訴人所明知,故需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以規避申請建照,自亦不能申請水電。
且本件被告不但蓋好鐵皮屋且已經營飲食部相當時日,另證諸當地商家都是自行以發電機發電使用,而租約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水電,故本件租賃標的物純為土地而非建物,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作何用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交予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有得據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
又系爭土地上雖另有鐵皮屋係被上訴人加蓋,但亦是交由上訴人使用作為倉庫使用,故上訴人空言抗辯租賃權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否認曾表示要向鄰居借水電給上訴人使用,是說如需電可像隔壁一樣買發電機;
後來有同意上訴人申請自來水,現系爭土地已可申請用水,但是電的部分仍無法申請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保護區,故無法申請建照及水電,因租地係為經營飲食店之用,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自認;
然無水電即無法營業,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並非合於約定使用之物,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又被上訴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鐵皮屋,已侵害承租人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另被上訴人曾表示會向鄰居借水電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曾申請自來水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提供水電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即訂約當時兩造是否有書面或口頭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水電。
經查,本件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二筆約八十坪(即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雙方同時約定丙○○可自行搭建鐵皮屋,惟五年土地租約期滿後,地上物所有權即應歸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應僅就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縱觀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無任何有關水電提供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寄發之羅東郵局一六四九號存證信函,雖有「...自行加蓋鐵皮屋作為飲食部」之記載,然被上訴人陳稱是因當時上訴人已在經營飲食部相當時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因而才如此記載等語,應屬可採,是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被上訴人應提供水電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之約定。
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曾稱要向鄰居借水電供上訴人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告知上訴人如需電可如鄰居一般買發電機等語,上訴人又未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何舉證,自難認所陳屬實。
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同意申請自來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核屬出租人為圖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方便之舉,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水電之義務。
故綜上所述之事實,均無從認定依本件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外,另有提供水電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即屬已履行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建鐵皮屋,致上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故主張抵銷一節,惟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將該鐵皮屋供其作為倉庫使用,上訴人又未舉證明另受有何損害,自應認此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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