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134,20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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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丙○○ 住宜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係同住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之鄰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約九時,被告見其位於原告住家前之果園置有垃圾,竟認係原告家人所為,遂對著原告住家大聲咆哮,原告因而不敢步出家門,其後因被告叫罵聲歇,原告方帶同二位年幼孫子外出,未料原告甫出家門步行至隘界路六十三號前,竟突遭被告揪住衣領並用力往牆壁推撞,其後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兩巴掌,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此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參。

被告亦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前開頭部所受傷害一直未能痊癒,仍有外傷症候群,乃再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及台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治,其後原告因前開頭部傷害,及精神上受到莫名驚嚇,以致發生憂鬱症,此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

㈢原告無意中為被告所毆打,驚嚇過度,又因恐懼再受毆打,以致生憂鬱症。

且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過程中,被告見原告未親自出庭,竟於原告於田間工作、學習駕車時,一再對被告拍照騷擾。

原告因先前遭受毆打驚嚇過度,復再為被告一再騷擾,致內心恐懼不已,憂鬱症狀一直未能獲得解除,以致一直在延醫治療中。

㈣被告既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左:⒈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業已花費醫藥款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此部分詳細計算金額如下:⑴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

⑵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有收據一張及費用明細表四張為證。

⑶台大醫院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此有門診費用證明單四張為證。

⑷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三十元,此有收據二張為證。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診治,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前往台大醫院診治,前開八次前往台北診治,所花費之車資,以蘇澳至台北自強號車資二百七十三元計算,往返十六次之花費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傷害,迄今仍未能痊癒,然被告未曾表示懺悔,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態度仍踞傲惡劣,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

⒋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神慰藉金等合計應為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及醫藥費收據二十二紙、附表一件為證,並請求向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查詢原告就醫原因及情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為妯娌關係,事發當日係因垃圾及是否有向建商拿錢等問題,發生爭吵,雖被告有強拉原告的手欲找建商理論,但被告根本未打原告,原告頭部之傷害可能係原告於四年前跌倒所致。

㈡至於原告之受傷實係原告先動手抓被告胸前之衣服,並捶被告之胸部,被告是自衛而還手,且被告亦受有傷害,但因顧及親誼而未至醫院驗傷,此有證人林文岱及江采珍可證所言非假。

原告之傷害既係因原告先行出手打被告,被告自衛之反射動作,故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不法侵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謂事發當日被告出手毆打伊二巴掌並非真實,當日雙方至馬賽派出所,處理警員無發現原告臉上有任何傷害,故詢問雙方有何問題,原告即答覆「沒有」,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㈣再者,原告根本未有受傷或受傷輕微早已康復,其於事發隔日起即每日在菜園工作,其於起訴狀內所載之情狀應係誇大不實。

原告雖稱其「頭部外傷症候群」一事,應為偽造,該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次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偵查庭返家後,見原告於田裏工作,詢問她,原告回答:「我不去,你管我」,顯見原告藉故裝病拿傷單,被告為求證據保全即拍下照片。

原告又謂其身體、精神受到莫大傷害及產生憂鬱症,惟原告現不時於田地工作,並騎腳踏車後載小孩、買菜、逛街。

更騎至蘇澳鎮○○路一五九、一五七號煮飯,復於事後至駕駛訓練班學習開車、考取駕照,此應非憂鬱症患者所能為之。

再者,原告稱其憂鬱症係被告拍照所引起,但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拍攝,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僅一個月原告即患有憂鬱症,自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上訴理由書、計算紙各一份及照片五幀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江采珍、林文岱、林張阿魚、胡大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傷害卷宗,並向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函詢被告就醫原因及治療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零六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因垃圾問題,竟揪住原告衣領往牆壁推撞,並出手毆打其兩巴掌,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因為被告毆打,驚嚇過度,又因恐懼再受毆打,以致產生憂鬱症。

且期間被告一直對原告拍照騷擾,致原告憂鬱症狀一直未能獲得解除,仍延醫治療中。

被告既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醫藥款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

另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治,所花費之車資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為妯娌關係,兩人雖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吵,但被告未動手打人。

至於原告的傷實係原告先動手捶被告之胸部,被告是自衛而還手,且被告亦受有傷害。

另當日雙方曾至派出所,當日處理警員並無發現原告臉上有何傷害,於警員詢問時,原告亦答覆「沒有」,可見原告稱被告打伊二巴掌不實。

再者,原告根本未有受傷或受傷輕微早已康復,原告稱其頭部外傷症候群一事,應為偽造,且原告不時於田地工作,並騎腳踏車後載小孩、買菜、逛街,事後更至駕駛訓練班學習開車,此應非憂鬱症患者所能為之。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均不願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為妯娌關係,亦為同住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之鄰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兩人因互相指責對方亂放置垃圾或向建商收取金錢,發生口角,被告即強拉原告的手欲找建商理論,原告拒絕前往並出力掙脫,致使其手碰撞被告胸部,被告認原告出手傷人,即出手揮及原告之臉部,並推原告之身體,使之向後傾倒撞擊牆壁,造成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三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強拉原告的手欲找建商對質,但否認有動手毆打原告云云。

惟查:㈠被告因強拉原告的手欲找建商對質,原告不願前往遂於掙扎之際碰撞被告胸部,被告即舉手揮打原告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岱到庭證述:「據被告事後告訴我,當天是被告抓原告的手說要去談五十萬元的事情,原告不想去,在拉扯中碰撞到被告的胸部,所以被告才會揮手。」

等語屬實,上開證人雖非在場親見之人,僅係事後聽被告陳述,然被告於陳述當時,原告尚未提出告訴,且被告亦認事發當日原告至警局已表示不願告訴,故被告當時對證人之陳述應非臨訟編竄,較屬可採。

此外,被告迭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主張係因原告先動手,其為自衛才揮手打到原告之臉部等語,另於本院歷次開庭所提出書狀中,亦抗辯其動手乃為正當防衛,均顯與其陳述根本未動手乙事不符。

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其頭部向後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事,已經其所提出之驗傷單記載甚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乃四年前跌倒所致,惟新生之傷痕或四年前之舊傷勢,專業醫師應無診斷錯誤之可能,是其辯稱根本未動手打或推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兩造同至警局,於值日警員詢問有何問題時,原告稱沒有,顯見被告未動手打原告及原告未受傷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處理之警員胡大志到庭陳述:記得當日原告曾提及被打乙事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當日於警局確實已曾表明遭被告毆打,雖證人另稱當天兩造外觀上看不出有傷痕,然原告之傷勢位於頭部,因頭髮覆蓋本不易直接發現,且輕微腦震盪或頭部外傷症候群等症狀,亦非可直接由外觀上觀察。

再參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感頭麻、頭痛等異狀始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一事,有羅東聖母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天羅聖南字第0五四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提出照片數幀及舉證人之證詞,抗辯原告並無受傷仍照常工作、騎腳踏車等情,然原告關於頭部外傷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病症,若非病情嚴重,本即可正常工作,且被告為蒐集證據,多次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近距離對原告拍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騷擾導致原告生活不安,而使憂鬱病症一直未獲解除乙節,並非不可採。

從而被告上堪所辯,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傷勢應非嚴重,尚不足證明原告未受傷害。

㈣又被告於刑事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原告先出手打其胸部,其係基於自衛始出手反擊,且被告之胸部亦受有傷害乙節。

惟查,依證人江采珍、林文岱到庭所為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之胸部當時亦受有輕微之挫傷,然衡情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先違背原告之意願動手強拉原告等情,應認原告係為拒絕被告之拉扯,於掙扎之際碰撞被告胸部,誠難認定原告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

從而被告基於故意而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事實,既經上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後因頭部外傷未能痊癒,產生頭部外傷症候群,再加上被告不斷騷擾及拍照,因而導致原告憂鬱症,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書三紙及醫療費用二十二紙為證,惟被告均否認之。

經查: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四頭部遭撞擊後,隔天因感頭痛、頭麻、想吐,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為門診治療之事實,除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外,並有羅東聖母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天羅聖南字第0五四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上開治療自屬必要合理。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月九日止因「頭部外傷」至長庚醫院門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憂鬱症」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醫、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因「頭部外傷症候群」至台大醫院外科部門診治療等情,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關於原告治療之原因及情形,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頭部外傷至本院就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回診時病情穩定等語,此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六號函一紙可稽;

台大醫院則函覆稱: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外科部門診初診。

當時病人主訴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他人所撞而導致頭部外傷,目前有頭痛之症狀,並未說明從前的身體狀況如何,初診之後,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日、及十月十三日,三次回到本院外科部門診追蹤,其主訴均為頭痛,頭暈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二六一八號函附卷足憑;

另羅東博愛醫院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兩次至精神科就診,當時主要症狀為憂鬱情緒,胃口下降,體重減輕、注意力不集中,心悸、活動力變緩、失眠及負面想法等,診斷為憂鬱症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九二九號函足參,是依上開醫院覆函及原告就醫之時間,顯見原告至各家醫院求診之原因不盡相同,且所為之治療確均與被告之傷害有關,就醫時間亦與被告為傷害之時間相近,是上開部分之治療,應無重複,核屬合理。

惟依上開收據載明之費用別,其中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門診費用收據內「證明書費一六0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收據內「證明書費二四0元」,因非屬醫療上之支付,應予扣除。

⒉惟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疑有腦震盪之各種現象」至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部分,經本院查詢,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病症記載當時疑有腦震盪之現象,噁心、頭痛、焦慮、失眠、情緒不穩等症狀等語,之後未再接受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天羅聖南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按;

惟於同日原告既已另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且診斷為其病情穩定,此有長庚醫院上揭函文可證,被告復未證明於當日有再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其該部分之情求,因顯與前開准許部分重複,自難認屬適當。

⒊至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惟核該門診日期與前揭傷害已距相當期日,更與所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對其騷擾、拍照之時間有段差距。

另原告因相同之憂鬱病症,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雖之後原告未依醫囑繼續追蹤治療,然依一般病程推估,未治療之憂鬱症,其症狀可能持續半年以上,甚至慢性化,若有適當治療,則四至六週後,病狀可逐漸減緩,但須持續性治療以防止復發,有該醫院前揭羅博醫字第九二九號函可憑,而原告已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近七週,此外於同時期復至其他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堪認其憂鬱症之病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時,應已穩定,始未繼續追蹤治療。

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再因憂鬱症至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治療,是否與被告前揭之傷害有關,即屬堪疑,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斯時之憂鬱症亦為被告之傷害所引起,自難遽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後之醫療與被告之傷害間仍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又除前述應予准許及應予扣除之醫療費用外,原告復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收據,惟核該收據乃原告申請證明書之花費,非治療上之支付,難認與被告賠償責任有關,不應准許。

另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醫療收據,其上僅記載「其他費用四00元」,難認與被告之賠償責任有關,且依上開長庚醫院之覆函,並未提及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該院就醫,再參諸其他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下方「明細專用章」之蓋章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顯見是日之費用應為原告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自應予扣除。

又羅東博愛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收據內,其看診科別為「送到收費組」,此外依羅東博愛醫院之覆函,亦未記載該日原告曾至該醫院門診,再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另紙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之列印日期即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是亦堪認該日原告到院應與被告之傷害無涉,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剔除。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羅東聖母醫院四千四百零二元、長庚醫院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台大醫院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羅東博愛醫院三千零六元,共計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至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上開醫療行為,合計支出火車車費四千三百六十八元。

查原告因頭部外傷至上開二醫院所為之治療堪屬合理乙事,已於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係為回復健康所致,乃屬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共計八次前往台北診治,所花費之車資,以蘇澳至台北自強號車資二百七十三元計算,往返十六次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乃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經此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法條之之規定,核屬有據。

查原告為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國小;

而被告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職業亦為家管,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業有偵訊筆錄可參。

此外兩造為妯娌關係,亦屬鄰居,僅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吵及拉扯,惟原告受傷程度輕微,於事發後仍得正常工作及生活,並至駕駛訓練班學習開車等情,亦有照片及證人林文岱、江采珍、林陳阿魚等人之證述可憑,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屬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復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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