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處分書二份、存摺明細節本、宜蘭縣政府函、殘障手冊、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合會會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調解委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人未受原告之委任,即持原告之印章及證件向壯
-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 四、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丙○○以原告之名義向壯圍鄉農會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 六、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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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周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兩人未受原告之委任,又無義務為原告管理事物,即持原告之印章及證件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係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委任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
本件被告於辦理貸款事物完畢後,僅將印章及身分證、存摺交付原告,卻未將所貸出之金錢一併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金錢。
至於被告將錢存放何處,應由被告陳明去處,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丙○○所稱用於償還原告之會款及貸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按無因管理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雖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並存,固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著有判例。
被告等未受原告委任前農會辦理貸款,顯係為原告辦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無委任被告,與原告有委任被告,兩者結果均是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委任人。
㈢惟如鈞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被告未受原告之委任,於貸款收受這筆錢後,即由原告去繳交利息,雖被告事後有將此事告訴原告,但因當時兩造尚未離婚,且被告乙○○皆有拿錢予原告繳交利息,故原告未向被告追討這筆錢,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被告乙○○即不再拿錢給原告繳交利息,且稱已將錢交給被告丙○○,故原告始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該筆貸款。
至於被告稱該筆錢係作家用一事,乃不實在,家裡之經濟皆由原告在管理。
㈤被告等持有印章及證件向壯圍鄉農會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抵押之房屋雖於二十年前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惟依夫妻財產制當時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屬夫所有,其後法律雖修正改視為妻所有,因辦理離婚時,被告丙○○將其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給付被告丙○○一百萬作為對價,至於被告所經受向農會所借之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則未表示免除其債務。
㈥被告向農會貸款時,原告與被告丙○○間尚係夫妻關係,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房屋為被告丙○○之名義,房屋與土地均設定抵押權,雖辦理離婚時,由原告給付被告丙○○一百萬元,而由被告丙○○將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但抵押權迄未塗銷,因所借之一百一十萬元並未清償。
因此如被告未將所借之款交還原告,而貸款又不償還時,抵押物將遭受拍賣,豈非原告之損失,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被告等未將所貸之金錢交還原告,無論是否有委任關係,均不能免除被告等返還之義務。
另因被告二人負同一債務,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處分書二份、存摺明細節本、宜蘭縣政府函、殘障手冊、放款繳款存根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添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初始主張被告等受伊委任,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申辦毛豬口蹄疫災害疏困貸款,詎被告於領得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後未將經辦貸款交付原告,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返還,並以備位請求被告二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嗣後原告更改說法,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伊申請系爭貸款,伊知情後始同意,系爭貸款核撥後,皆由被告乙○○拿去玩股票,而後被告乙○○卻將款項交付被告丙○○,未返還予原告。
惟:⒈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離婚當時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進行分配,被告丙○○將其所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抵押物即壯圍鄉○○段第十三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一二六建號建物贈與原告,原告則補償一百萬元予被告丙○○。
顯見當時原告非但明知系爭貸款事宜,且對系爭貸款流向並無異議,亦無要求被告丙○○返還之意,否則何以原告尚願再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
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亦已查明原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均親自繳還利息,於貸款核撥翌年,亦親向壯圍鄉農會申請延長還款期限,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申辦貸款事宜。
原告明知上情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明知系爭貸款均係移作家用,被告分文未取,卻因見錢眼開,欲圖得不法利益。
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庭訊時,指稱伊繳納貸款係惟恐房屋遭拍賣云云。
然當時系爭貸款之抵押物係被告丙○○名下資產,與原告無涉,原告又何需擔憂該抵押物遭拍賣,益證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服。
⒉又被告丙○○依原告之指示申辦系爭貸款後,所得款項盡皆使用於繳納各項支出暨家用,其細目詳見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提答辯內容,其中有關被告丙○○為原告繳納合會會款乙節,業據證人陳曾鑾到院證述,會單上亦清楚標示會員係原告名義,證人陳曾鑾實無誣陷之理,而該事證業可說明被告丙○○與原告為同財共居夫妻,家務收入支出由被告丙○○管理,故系爭貸款確係用於代理原告償還各項家庭支出。
夫妻錢財互通有無,乃人情事理之常,命被告丙○○將所支出款項一一臚列,實非易事。
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領得後均由被告乙○○私自挪用於買賣股票云云,然被告乙○○業已提呈存摺節本供鈞院參酌,由該存摺明細可知八十六年全年期間,被告乙○○帳戶內均無百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益證原告之指述均係伊自身揣測。
⒋再查,原告既自承農會前往驗算豬隻時伊在場知悉,顯見原告原即欲申請系爭貸款。
另原告又表明於貸款核撥後半年繳利息時,伊即知悉貸款事宜,卻於檢察署陳稱係離婚後始知,可見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無非欲陷被告二人於牢獄之災。
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貸款實係被告乙○○申請辦理暨領取挪用,此雖為被告否認,然縱認被告乙○○曾將貸款交付予被告丙○○,亦不能因此使兩人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是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向被告丙○○請求,實乏其據。
㈡本件貸款確係原告授權被告丙○○前往辦理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不過係受丙○○之請前往農會幫忙填寫資料爾,嗣後所有款項又均是被告丙○○所領走,則本件委任關係應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丙○○間,而與被告乙○○無涉。
㈢原告主張被告貸款時伊不知情,全部款項悉由乙○○領走以買賣股票,貸款核撥後半年要繳利息,原告方知悉始末,但因乙○○均按時繳息,故原告對此並無意見,然嗣後被告乙○○卻將款項還給丙○○,伊才連丙○○一起告云云。
惟查:⒈倘依原告所言,其嗣後已知悉被告貸款情事,並同意錢全數由乙○○領走並用以買賣股票此一資金運用方式,則所有關係應僅存在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而與被告丙○○無關,至為明確,此並有原告自承:離婚當時因為這筆錢應該由乙○○負責,乙○○都拿去玩股票等語。
(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可證,詎原告卻又依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返還系爭貸款,顯然前後矛盾。
⒉何況,既是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又豈會同時成立不當得利。
⒊再者,原告亦曾主張,被告借了這筆錢之後,有告訴我,此一事實(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則兩造間自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才是,原告卻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關係,實無足取。
添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合會會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存摺明細節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曾鑾、李阿屘。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調閱原告申請毛豬口蹄疫紓困貸款方案之清償明細,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調閱被告乙○○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並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偽造文書卷宗,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調閱八十八年度調字第四八號會錢給付糾紛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雖先撤回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再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並未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因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未受原告委任即以其名義向壯圍鄉農會辦理貸款一百一十萬元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故參酌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人未受原告之委任,即持原告之印章及證件向壯圍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後,卻未將該筆金錢交付原告,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係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準用委任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一百一十萬元交付原告。
而被告丙○○所稱用於償還原告之會款及貸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如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另被告事後雖已將此事告訴原告,但因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乙○○亦皆有拿錢予原告繳交利息,故原告未向被告追討,惟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被告乙○○即不再拿錢給原告,原告始起訴請求。
至於離婚當時,被告丙○○雖將其所有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給付一百萬作為對價,但被告所借之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則未表示免除其債務。
且原告於給付一百萬元後,由被告丙○○將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但因所借之一百一十萬元並未清償,故如被告未將所借之款交還原告,而貸款又不償還時,抵押物將遭受拍賣,豈非原告之損失。
是被告等未將所貸之金錢交還原告,無論是否有委任關係,均不能免除被告返還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另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離婚當時已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進行分配,被告丙○○將其名下所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抵押物贈與原告,原告則補償一百萬元予被告丙○○,顯見當時原告非但明知系爭貸款事宜,且對系爭貸款流向並無異議,亦無要求被告丙○○返還,否則何以原告尚願再另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
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亦查明原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均親自繳還利息,於貸款核撥翌年,更親向壯圍鄉農會申請延長還款期限,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申辦貸款事宜。
而被告丙○○依原告之指示申辦系爭貸款後,所得款項盡皆使用於代原告繳納各項支出暨家用,其中有關為原告繳納合會會款乙節,業據證人陳曾鑾到院證述,會單上亦清楚標示會員係原告名義,顯可說明被告丙○○與原告為同財共居夫妻,家務收入支出由被告丙○○管理,故系爭貸款確係用於代理原告償還各項家庭支出。
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領得後均由被告乙○○私自挪用於買賣股票,被告否認之。
另原告又主張其嗣後方知悉此事,但因乙○○均按時繳息,故原告即未追討,然嗣後被告乙○○卻將款項還給丙○○,伊才連丙○○一起告云云。
惟依原告所言,則所有關係應僅存在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而與被告丙○○無關,況依上述情形,兩造間自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例如借貸才是,原告卻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實無足取等語以資置辯。
四、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丙○○以原告之名義向壯圍鄉農會辦理毛豬口蹄疫災害疏困貸款一百一十萬元,並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第十三地號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一二六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當日壯圍鄉農會將錢匯入原告之戶頭後,被告丙○○即將該一百一十萬元領出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節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壯圍鄉農會調閱申辦系爭貸款之相關資料可稽(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0一號偽造文書卷宗第四頁至第二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二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是故,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⒈須管理他人事務;
⒉須無法律上義務;
⒊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及乙○○二人未受原告之委任,即逕至壯圍鄉農會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於農會匯款後,將錢領出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辦理貸款及領款之行為,先稱係為供被告乙○○炒作股票之用,或稱不知被告二人將錢做何用途,而原告又堅詞否認被告丙○○已將該筆金錢供作家用,亦從未主張被告已將該筆借款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管理,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與為自己管理之意思併存之情形,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一百十一萬元之貸款予原告,洵非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受委任即以原告之名義向壯圍鄉農會辦理貸款,並將所貸之款項悉數領走,被告兩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遭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丙○○係受到原告之委任辦理貸款,並將此筆貸款作為家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是原告自應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毛豬口蹄疫災害疏困貸款」係政府機關為輔導養豬農民所辦之專案貸款,申貸者以養豬戶為限,且需檢具鄉公所核發之「養豬農民飼養豬隻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後,經受理之壯圍鄉農會轉呈縣政府核准後,方得通知申請者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乙事,已經證人即於壯圍鄉農會承辦該項業務人員吳薰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並有向壯圍鄉農會申辦系爭貸款之相關文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參偵查卷第四頁至二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該貸款申辦過程嚴謹觀之,身為貸款名義人之原告難謂不知情。
況於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至原告飼養豬隻現場調查時,原告亦在現場乙事,業經原告自承,此外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壯圍鄉農會核准後,原告即經常親自至農會繳交貸款利息,且於前開貸款核撥翌年,將還款期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之申請,亦由原告親自至壯圍鄉農會申請,並委請該農會職員沈冠芬代為填寫一事,分據證人吳薰美及沈冠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偵查卷第二六頁及第三二頁),並有本院向壯圍鄉農會調閱之貸款清償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另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協議離婚當時,兩人就為系爭貸款設定抵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達成由被告丙○○贈與原告,原告則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之協議,此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等情,苟原告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及領款,焉有事後仍按期繳息並親自辦理還款期限延長之申請,甚於離婚當時非但未向被告追討此筆貸款,或約定被告應如何清償,而願將該受有貸款抵押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之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再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做為對價。
是被告辯稱申辦系爭貸款及領款乃受原告委任乙節,顯非不可採。
⒉雖被告又辯稱原告係於銀行通知繳息時,被告乙○○坦承已將該筆借款買賣股票,方知此事,亦僅得同意被告之行為,且因被告乙○○有將利息交由原告繳交,始未向其追討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真實,則系爭一百一十萬之借貸款即由被告乙○○領具並做買賣股票之用,而與被告丙○○無關,此由原告自稱:離婚當時這筆錢應由被告乙○○負責,乙○○都拿去玩股票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可證之。
雖原告復稱因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予原告,經其追討,被告乙○○即稱已將錢交付被告丙○○,故原告方將被告丙○○列入被告云云,然此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是其對於被告丙○○受有利益一節,顯無從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一十萬元,顯有未洽。
另再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縱被告於申辦貸款時,未受原告委任,而無權代理原告與壯圍鄉農會為一借貸之法律行為,然原告於農會通知繳款及被告乙○○告知此事時,既已表示同意被告乙○○之貸款行為,復未向壯圍鄉農會提出異議,且於嗣後親自至農會繳交各期利息,及申辦延展還款期限之相關業務,更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受領該筆貸款,原告之行為顯已承認無代理權之被告以其名義所為之貸款行為,已對其發生效力,或至少可認原告已默示承認該貸款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亦即被告所申辦之貸款契約實已存在原告與壯圍鄉農會之間。
又雖因貸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農會間,則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貸款自應由原告受領之,惟原告復又自承其於當時雖知該筆借款已經被告乙○○做為買賣股票之用,但因不得已只得同意被告之行為,故於被告乙○○需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之條件下,原告可不向被告追討該筆借款等情,被告使用系爭貸款之行為實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乙○○受領該筆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兩人間應另已成立借貸關係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即非無據。
至被告乙○○嗣後果未依兩人之約定,繼續繳付利息予原告,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因而使得被告乙○○受領該筆借款之原因歸於消滅。
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難逕謂被告乙○○受領該筆借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承上所陳,被告抗辯渠二人受領該筆借款係基於原告之委任,或依原告所為之主張亦可認定兩造嗣後已另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既非不可信,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其他事證,是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貸款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筆借款,亦無可採。
六、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酌首揭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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