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照片、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及入場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入場卷及剪報等件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 五、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星宅公司於上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
-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在有線電視台刊登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一日。
㈡被告星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謝國源即原動力文化工作室(下稱謝國源或原動力工作室)、星宅公司及訴外人博德曼唱片公司分別為「我為人人關懷演唱會」之企畫、執行及演出單位。
被告原動力工作室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縣政府提出慈善義演申請,陸續以林子淮小朋友或「疼惜老人、關懷厝邊」為名,然因其所述林子淮家庭狀況與實際不符,或因擅自於坊間販售所售T恤兌換券而變相賣門票,經縣政府社會科查證後,駁回其申請。
故被告原動力工作室再改依一般文教表演性質活動向教育部提出申請,除仍以林子淮案例為訴請,並在未經同意下冒用原告之名義,以舉辦關懷演唱會之名,擅自在宜蘭地區有線電視上廣告「原動力所委託商家販售人間有愛紀念恤為林子淮小朋友籌措醫療費用及周大觀基金會」,欺罔社會大眾,以向其購買入場卷,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經義工告知此事,乃前往警察局提出告訴時,被告謝國源坦承他是為林子淮小朋友募款,卻以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為號召,假借慈善公益之名,騙取各界的愛心購買入場卷以遂行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雖允諾停辦,卻言行不一,仍按預定時間演出,並在媒體上散佈消息,報導藝人酬勞一百萬元將捐給原告及林子淮,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演唱會次日媒體亦報導,藝人將酬勞一百萬原捐給原告,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以慈善之名包裝、欺騙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損害原告之誠實信用及名譽。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
㈡又被告星宅公司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調解,曾當庭允諾給付原告五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星宅公司給付原告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及入場卷等各一份、剪報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友隆。
乙、被告方面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一號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
另依協議請求被告星宅公司給付原告五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動力工作室部分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其登報道歉;
就被告星宅公司部分,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宅公司亦登報道歉,參酌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之減縮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入場卷及剪報等件為證,另參酌被告謝國源於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警訊中不否認:「我有跟周大觀文教基金會聯絡,要引用周大觀基金會名義舉辦演唱會,可是對方沒有同意。」
另於偵查中亦自承對其確實在被告星宅公司之要求下,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十三日在有線電視台上刊登「原動力所委託商家販售人間有愛紀念恤為林子淮小朋友籌措醫療費用及周大觀基金會」內容之字幕(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卷宗第四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宗第六二頁)。
而被告星宅公司於上開偵查案件及本院年度八十八重訴字第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不否認確係負責上開活動之節目設計、規劃等,且因謝國源一再保證本次活動係為原告及林子淮募款,故曾要求原動力工作室於有線電台以跑字幕方式表明本次活動係為原告及林子淮等團體募款等情(參上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0頁、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卷宗第二三頁),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更曾表示願就冒用原告名義乙事登報道歉,此有上開卷宗可稽(參本院上開案件卷宗第五七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以舉辦關懷演唱會之名,擅自在宜蘭地區有線電視上廣告「原動力所委託商家販售人間有愛紀念T恤是為林子淮小朋友籌措醫療費用及周大觀基金會」,足以讓人以為原動力工作室係藉由販售紀念T恤來為原告募款;
又其招攬大眾購買T恤,已屬商業行為,顯與原告之公益形象明顯不符,甚且足使社會大眾及相關人士對原告之公益形象持懷疑態度,進而不再捐助,就社會客觀評價上自會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原告之名稱刊登於電視上,顯足使社會大眾誤此廣告係原告所為或所委託,已經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
從而,原告以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其損害,自屬有理由。
爰審酌被告等係以在宜蘭地區有線電視台以跑字幕之方式刊登上開文字,且該事件於事發後已經各家報紙於地方版或影劇版披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為適當。
五、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星宅公司於上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曾於審理中當庭允諾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並當庭撤回該事件,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星宅企業給付原告五萬元等情,並聲明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藍友隆。
然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星宅公司履行協議,自應先就上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依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被訴代李、楊(即訴外人博德曼公司與被告星宅企業於上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陳述理由同前。
我們兩家公司一起用捐贈方式給付原告十萬元,但請原告登報說明。」
「原法代(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等所提出之條件,但希望能私下討論其細節、庭外和解後再具狀撤回。」
等字,是兩造當時就給付之方式、時間等重要事項均未提及,充其量僅屬契約磋商階段,尚未成立協議,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時亦稱「庭外和解後再具狀撤回」等語,亦證當時雙方係約定於庭外再行和解。
甚者,嗣兩造於訴訟外洽談和解事宜,卻未能達成共識,被告星宅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書狀表明:原告至庭外旋不同意兩造於審理中所言之條件,無意私行和解,爰請依法判決等情,此有該書狀可稽(參該卷宗第七七頁),復益證明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達成協議。
㈢至於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更僅記載原告撤回該件訴訟事件,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和解或給付五萬元等字。
此外證人即本院之書記官藍友隆亦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在八十八年重訴四十七號與被告和解?)印象中有談過和解乙事,但細節我記不清楚,應以筆錄記載為主,但我有印象當時被告有一個沒有到,所以沒有在庭上達成和解,是由當事人自行到庭外和解。」
「(問當時原告願意撤回是否因為被告願意給付訴訟費用?)我不記得原告撤回的訴訟原因,我只知道被告有壹個沒有到,不能在庭上達成和解。
至於他最後一次開庭撤回的原因,我不記得他撤回的原因是否是被告要付訴訟費用,但應以筆錄記載為主。」
等語,而於是日之審理中,被告謝國源確未到庭,有報到單可憑,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執此,依前揭事件之筆錄及證人藍友隆之證詞,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協議,參諸上開判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在有線電視台刊登前述之文字,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姓名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協議請求被告星宅公司給付五萬元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協議存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附件:
道歉啟事
原動力文化工作室即謝國源、星宅企業公司,未經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同意,擅自冒用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名義進行文宣、募款,損害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名譽,為此登報道歉,並保證不再發生類似行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