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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以五十二萬元購買車牌號碼RJ-七二三五號鈴木二千CC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不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該車係贓車為由,將該車予以扣押,其後並遭警方以原告故買贓物為由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以原告並無故買贓物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該車因其後警員表示因是贓車,留著也沒用,故已申請報廢。
(二)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車既係贓車,致該車為警查獲扣押,顯有權利上之瑕疵,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扣押證明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訴外人中古車商朱益輝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購買,後因原告不斷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售予原告,嗣系爭車輛因係贓車而為警扣押,被告亦因而為警以故買贓物移送檢察官偵辦,嗣因被告確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不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係自願購買系爭車輛,有訴外人楊如郎可以作證,既係兩造同意買賣,且被告並無故賣贓物犯行,被告即無應負擔賠償義務。
且本件系爭車輛均合法登記過戶,合法檢驗,車輛受扣押後原告卻擅自申請報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北監 字第八九一四九九二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省公路局台北 區理所委託國糧汽車代檢公司收據、汽(機)車各項異項登記書等影本 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以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警查獲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並將該車予以扣押,警方並以原告故買贓物為由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原告並無故買贓物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系爭車輛後因已無法使用,故已申請報廢。
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車既係贓車,顯有權利上之瑕疵,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願被告購買,於系爭車輛遭扣押後,被告亦被移送偵查,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故賣贓物犯行,故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
且本件系爭車輛均合法登記過戶,合法檢驗,車輛受扣押後原告卻擅自申請報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以五十二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車輛,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系爭車輛係屬贓車,而為警扣押,兩造並均經警以故買贓物罪移送偵辦,嗣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並經原告申請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扣押證明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北監字第八九一四九九二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項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車輛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出賣予原告,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當庭向被告行使解除權,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對於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係贓車一節並不知情,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出賣人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原告行使解除權,既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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