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261,20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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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蒲先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
  5. (一)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
  6. (二)房屋稅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
  7. (三)地價稅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部分:
  8. (四)鐵路局租金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部分:
  9.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10.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
  11.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2. 二、陳述:
  13.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之一、二七六六號之二
  14. 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
  16. 二、原告起訴主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蒲先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
  17.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份、
  18.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19.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20.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
  2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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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如附表所示支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並自如附表所示支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蒲先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八房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卻未分擔林枝蒲生前所遺如附件所示各項稅費及銀行貸款利息:

(一)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林枝蒲生前以碧山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碧山飯店)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合計支出三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一十六元,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

查上開借款乃林枝蒲生前經營碧山飯店期間,以碧山飯店名義向台北企銀借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以自己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嗣林枝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後即未再繳息,故台北企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催告對象包括連帶保證人林枝蒲,當時林枝蒲已亡故,繼承人惟恐遺產被查封,故只好以林枝蒲之繼承人名義,陸續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前所繳付之利息,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中請求並判決在案,本件則請求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所繳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以後,因繼承人無力再繳,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

又雖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人雖為碧山公司,然碧山飯店當時已停業,且為家族公司,全部股東均為林枝蒲之繼承人,故不得不由繼承人出面清償林枝蒲之生前債務(為林枝蒲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

(二)房屋稅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1、八十三年度房屋稅部分,合計支出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如原證一-二第1、2、4張稅單之稅金共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乃林枝蒲個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額為七千七百六十一元。

至於原證一-二第3張即八十三年稅單列「碧山飯店有限公司」為課稅對象部分,其課稅標的之房屋門牌號碼「礁溪鄉○○村○○路○段二一八號房屋」,依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宜稅財機字第三一0號函:「前揭門牌含概二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碧山公司僅佔其中一棟,稅號為00000000000,持分二分之一」,而原證一-二第3張稅單之課稅標的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故此部份之稅金七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扣除碧山公司應負擔二分之一稅金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三五、三九八元,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2、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部分,合計支出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九千零四十六元:其中納稅名義人列為「林與士等十五人」部分,稅額共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即原證一-二第5、6、8張稅單),乃林枝蒲死亡後,改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課稅對象,均屬林枝蒲個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額為七千二百二十元。

至於原證一-二第7張即八十六年稅單列「碧山飯店有限公司等十六人」為課稅對象部分,其課稅標的亦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前開說明,此部份之稅金二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扣除碧山公司應負擔二分之一稅金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額為一千八百二十六元。

(三)地價稅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部分:八十二年度地價稅支出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另八十三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支出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合計支出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此部分稅單均為林枝蒲個人名義,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七九元。

(四)鐵路局租金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部分:此部分租金支出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乃承租人林枝蒲之債務,依八房分擔,被告應分擔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五)右開稅費及銀行貸款利息,計由原告等及其他二房兄弟(林與士、林登茂)代為繳付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平均每房應分擔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代繳之上開稅費及利息,其債權應分屬林與士、林登茂、丙○○及甲○○所代表之大房等四房,平均每人代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而其中林與士、林登茂部分,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甲○○,此有債權讓與書可證,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職是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林枝蒲之繼承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林枝蒲之債務,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支出因繼承而應繳付之各項稅款及費用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而被告並未負擔其應負擔八分之一部分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實受有支出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利益,原告等人則受有相同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十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一張、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一張、債權讓與書二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律師函、建物登記清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宜工產字第一九四九函各一份。

並請求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相關稅捐繳納收據中碧山飯店應負擔之部分之多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所有稅捐及一切費用,業於碧山飯店拍賣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之二號分配表中清償,並經各繼承人分配拍賣餘額,但被告受分配金額短少。

兩造之父林枝蒲死亡後,遺產中所有之不動產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三一巷十三弄及同巷十四弄十三號二棟房屋,被原告賤價承買,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原告亦曾同意補償差額予被告;

且林枝蒲死亡後,相關存款、房屋收入、拍賣之不動產、保險金等,均為原告所侵占,原告自應結算價額補償被告。

故本件應另行結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之一、二七六六號之二分配表各一件、律師函二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分別自附件所示支出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須他造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蒲先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八房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卻未分擔原告及其他二房兄弟(林與士、林登茂)代為繳付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房屋稅、租金等,合計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平均八大房每房應分擔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債務。

原告等四大房所代繳之上開稅費及利息,其債權應分屬林與士、林登茂、丙○○及甲○○,平均每人代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而其中林與士所支出給付林枝蒲生士、林登茂部分,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甲○○。

故依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本金及利息。

本件係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後,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後所發生。

被告則以本件所有稅捐及一切費用,業於碧山飯店拍賣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之二號分配表中清償,並經各繼承人分配拍賣餘額,但被告受分配金額短少;

且兩造之父林枝蒲死亡後,遺產中所有之不動產宜蘭縣礁溪鄉○○路二三一巷十三弄及同巷十四弄十三號二棟房屋,被原告賤價承買,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原告亦曾同意補償差額予被告;

又林枝蒲死亡後,相關存款、房屋收入、拍賣之不動產、保險金等,均為原告所侵占,原告自應結算價額補償被告,故本件應另行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十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一張、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一張、債權讓與書二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拍賣抵押物聲狀、律師函、建物登記清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宜工產字第一九四九函各一份為證,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宜稅財機字第二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宜稅財機字第三一0號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本件所有稅捐及一切費用,業於碧山飯店拍賣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六號之二號分配表中清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有上揭單據可證,且債權人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拍賣時,自不可能將已清償之部分列入分配;

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將已繳納之稅捐,重列入拍賣價金分配之可能。

故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至被告主張受分配金額短少,縱係屬實,然亦無從證明該短少金額係本件原告取得,自不得主張抵銷。

至於被告若認繼承權受有侵害,自得另行依法對於原告為必要之主張,所辯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林枝浦之繼承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林枝浦之債務,原告既已於繼承開始時共同支出繼承時之各項稅款及費用,而被告並未負擔其應負擔之八分之一部分,被告實受有支出金額之八分之一利益,原告則受有相同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金額。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金額及支出金額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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