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全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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