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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慶凰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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