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訴,394,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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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桃園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四巷八弄八號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庚○○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全部清償。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己○○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己○○尚積欠原告如聲明(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亡故,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壬○○、辛○○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曾為拋棄繼承,且己○○亡故已久,利息請予酌減。丁、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丁○○是否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無不合,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壬○○、辛○○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戊○○、丁○○雖辯稱渠等曾為拋棄繼承等語,卻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亦查無渠等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故被告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渠等復表示己○○亡故已久,希望原告酌減利息等語,然核兩造約定之利率僅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並無過高情事,被告希望原告酌減利息,應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非本院得依職權逕予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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