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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
訴訟代理人 吳錫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即屬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該裁定確經宜蘭郵局郵務人員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甲○○之住所門首,有宜蘭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宜郵字第五十四號函在卷足憑,足證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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