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明:
- (一)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得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
- (二)被告卯○○、甲○○○、辰○○、戌○○、寅○○(下稱卯○○等
- (三)被告庚○○、辛○○、壬○○、癸○○、子○○、己○○、丁○○
-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判決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G部分
- 二、陳述:
- (一)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 (二)次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黃阿得、黃阿水、黃老嬰早已死亡
-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主張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為如聲明第四項所
- 三、證據:除歷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份、戶籍謄本二
- 壹、被告黃○○、宇○○、地○○、戌○○、己○○、丁○○、丙○○、
-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被告黃○○:請求依分割方案二,分得該分割方案F部分土地。
- (二)被告宇○○、地○○:不論依何分割方案,請求分得系爭土地西北
- (三)被告戌○○: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與被告卯○○、甲○○○、
- (四)被告未○○:希望我們黃老嬰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五)被告巳○○、天○○: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如附圖分割方案
- 三、證據:被告巳○○、天○○請求依所主張分割方法囑請宜蘭縣宜蘭地
- 貳、被告國有財產局、庚○○、酉○○、乙○○○、B○○、玄○○部分
-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
- (二)被告庚○○: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 (三)被告酉○○、乙○○○、B○○、玄○○:與被告未○○意見相同
- 三、證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分割方案四圖示及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
- 參、被告卯○○、甲○○○、辰○○、寅○○、辛○○、壬○○、癸○○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
- 二、本件被告黃○○、宇○○、地○○、卯○○、甲○○○、辰○○、戌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之情
- 三、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 四、又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一)原告主張依分割方案一,將系爭土地東南側之一半分歸其所有,另
- (二)然就被告天○○、巳○○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另主張於系爭土地東
- (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宇○○、地○○所有門牌八八號(位於系爭
- (四)至分割方案三之B、D、E三部分,其中B部分為八八號房屋門前
- 五、故綜右所述,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斟酌經濟效用及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結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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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翁郁君
被 告 黃○○
宇○○
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黃艷茂之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蘇昱彰
複 代理人 林俊銘
鍾淑莉
曾惠貞
被 告 卯○○
甲○○○
辰○○
戌○○
寅○○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永桐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四巷三十三號
壬○○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之三號四樓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0巷二弄七之一號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號四樓
丁○○
丙○○
戊○○
乙○○○
玄○○
酉○○
B○○ 住台北市○○○路十一巷七十二號四樓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海水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巷三號二樓被 告 宙○○
亥○○
未○○
A○○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九巷二號三樓
申○○
午○○
巳○○
天○○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得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甲○○○、辰○○、戌○○、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水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辛○○、壬○○、癸○○、子○○、己○○、丁○○、丙○○、戊○○、玄○○、酉○○、乙○○○、B○○、宙○○、亥○○、未○○、A○○、申○○、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老嬰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宇○○、地○○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被告黃○○所有;
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卯○○、甲○○○、辰○○、戌○○、寅○○等五人依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辛○○、壬○○、癸○○、子○○、己○○、丁○○、丙○○、戊○○、玄○○、酉○○、乙○○○、B○○、宙○○、亥○○、未○○、A○○、申○○、午○○依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黃艷茂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F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
G部分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天○○、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宇○○、地○○各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卯○○、甲○○○、辰○○、戌○○、寅○○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歸被告庚○○、辛○○、壬○○、癸○○、子○○、己○○、丁○○、丙○○、戊○○、玄○○、酉○○、乙○○○、B○○、宙○○、亥○○、未○○、A○○、申○○、午○○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巳○○、天○○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得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卯○○、甲○○○、辰○○、戌○○、寅○○(下稱卯○○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庚○○、辛○○、壬○○、癸○○、子○○、己○○、丁○○、丙○○、戊○○、玄○○、酉○○、乙○○○、B○○、宙○○、亥○○、未○○、A○○、申○○、午○○(下稱庚○○等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判決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G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
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宇○○、地○○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被告黃○○所有;
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卯○○等五人所有;
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等十九人所有;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天○○、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黃艷茂之遺產,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雖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然經編定為員山都市計劃之住宅區,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今因原告欲為土地分割,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二)次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黃阿得、黃阿水、黃老嬰早已死亡,然均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爰請求黃阿得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黃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五人,及黃老嬰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十九人,分別就黃阿得等三人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主張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一分割為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不同意依被告天○○、巳○○及黃○○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
因被告天○○、巳○○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G部分,然因系爭土地上現有逾二分之一土地為被告天○○、巳○○未經共有人同意而種植蔬菜及竹林,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不同意將此一最靠近馬路之部分歸被告天○○、巳○○。
況依分割方案二分割結果,由被告黃○○取得分割方案二之F部分,原告分得E部分土地上有一部由被告卯○○等五人所繼承之門牌為宜蘭縣員山鄉溫泉八九號建物占有中,就土地之使用亦有不利,故依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可增加土地之完整規劃及減少糾紛。
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分割方案一尚不可採,另主張依分割方案三,將該分割方案F部分九百六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三、證據:除歷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份、戶籍謄本二十九件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宜市戶字第四一五三號書函、同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宜市謄戶惠字第一0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並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就系爭土地占有現況為測量,並繪製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一、三之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宇○○、地○○、戌○○、己○○、丁○○、丙○○、未○○、申○○、巳○○、天○○部分:被告黃○○、宇○○、地○○、戌○○、己○○、丁○○、丙○○、未○○、申○○、巳○○、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共同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另個別陳述以:
(一)被告黃○○:請求依分割方案二,分得該分割方案F部分土地。
(二)被告宇○○、地○○:不論依何分割方案,請求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土地,以使伊二人所有之建於其上門牌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八八號房屋(下稱八八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得以同一,並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戌○○: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與被告卯○○、甲○○○、辰○○、寅○○等人共同自被繼承人黃阿水所繼承之門牌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八九號房屋(下稱八九號房屋)之基地分歸被告卯○○等五人所有,以發生免爭執。
(四)被告未○○:希望我們黃老嬰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無建物,主張取得如分割方案二F部分土地。
(五)被告巳○○、天○○: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G部分土地,俾與被告天○○所有,緊臨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共同利用,分割後並願保持共有。
另將A部分分由被告宇○○、地○○共有,B部分歸庚○○等十九人共有,C部分歸被告卯○○等五人共有,D部分歸黃艷茂之遺產,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E部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歸被告黃○○所有。
三、證據:被告巳○○、天○○請求依所主張分割方法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貳、被告國有財產局、庚○○、酉○○、乙○○○、B○○、玄○○部分: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另個別陳述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1、同意分割方案一,因若依分割方案二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上將有被告卯○○等五人之八九號房屋占有一部,而被繼承人黃艷茂死亡後因無人承認繼承,若有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時,所支出之訴訟及執行費用均須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亦即須由國庫支出,不啻以全國人民之稅金墊付管理私人遺產之費用,有公器私用之虞。
2、另提出分割方案四,就分割方案二修改為:(1)B部分歸被告黃○○取得:因被告黃○○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對所分得空地無立即使用之須要,B部分為門牌八八號房屋前之空地,亦不影響現有使用狀況。
(2)D部分分歸被告庚○○等十九人所有:因到庭之被告庚○○等人對分割方式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則均未曾出庭表示意見,亦可視為無意見,故雖其上有八九號房屋占有其一部,仍可將該部分分歸被告庚○○等十九人所有。
(3)E部分絕大部分為空地,歸原告所有,亦應符原告之要求。
(4)F部分歸黃艷茂之遺產,以便於遺產之管理。
3、經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寬約二點六公尺之既有道路可供通行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該道路介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即段六四八號土地間,同時占有上開二筆土地。
(二)被告庚○○: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被告酉○○、乙○○○、B○○、玄○○:與被告未○○意見相同,即希望依分割方案二取得F部分土地。
三、證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分割方案四圖示及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現況圖各一件。
參、被告卯○○、甲○○○、辰○○、寅○○、辛○○、壬○○、癸○○、子○○、戊○○、宙○○、亥○○、A○○、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後,先後查明原列為被告之黃豔茂、黃素卿分別於起訴前之三十六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黃豔茂因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黃素卿則因早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月宗(即被繼承人黃老嬰之長子,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死亡,應由黃素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辛○○、壬○○、癸○○、子○○四人代位繼承,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六件、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宜市戶字第四一五三號書函、同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宜市謄戶惠字第一0號函可按。
原告依次撤回對黃豔茂及黃素卿之起訴,另追加起訴國有財產局及辛○○、壬○○、癸○○、子○○為本件被告,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宇○○、地○○、卯○○、甲○○○、辰○○、戌○○、寅○○、辛○○、壬○○、癸○○、子○○、己○○、丁○○、丙○○、戊○○、宙○○、亥○○、未○○、A○○、申○○、午○○、巳○○、天○○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四九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並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今因原告欲將土地分割,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又現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黃阿得、黃阿水、黃老嬰早已死亡,然均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爰請求黃阿得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黃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五人,及黃老嬰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十九人,分別就黃阿得等三人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三為之。
被告巳○○、天○○、黃○○則均主張依分割方案二分割,使系爭土地東南側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G部分土地,與被告天○○所有緊臨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得以共同利用,被告巳○○、天○○並願就G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F部分土地則歸被告黃○○所有。
另將A部分分由被告宇○○、地○○共有,B部分歸庚○○等十九人共有,C部分歸被告卯○○等五人共有,D部分歸黃艷茂之遺產,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E部分歸原告所有,F部分歸被告黃○○所有。
被告被告宇○○、地○○則以坐落系爭土地西北方上之八八號房屋為伊二人所有,不論依何分割方案,均主張取得該房屋基地部分,分割後並願保持共有。
被告戌○○則主張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與被告卯○○、甲○○○、辰○○、寅○○等人共同自被繼承人黃阿水所繼承之八九號房屋之基地分歸被告卯○○等五人共有。
被告未○○、酉○○、乙○○○、B○○、玄○○則則均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F部分無建物占用之土地。
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為利於管理黃艷茂之遺產,主張取得部分須無建物占用。
同意分割方案一,或依分割方案四,即就分割方案二修改為:B部分歸被告黃○○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庚○○等十九人所有、E部分歸原告所有,亦應符原告之要求、F部分歸黃艷茂之遺產,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
被告庚○○則對採何種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及現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阿得、黃阿水、黃老嬰早已死亡,然均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並依兩造到場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所列繼承系統表中,除被繼承人黃月宗(即被繼承人黃老嬰之長子)之妻黃林森尚查無死亡登記資料外,餘均有戶籍謄本可按。
然據被告庚○○即被繼承人黃月宗、黃林森之長女到庭所陳,黃林森早於她十多歲時即已過世,並提出墓碑照片四幀為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一八頁正面,照片置於該案卷證物袋)。
而依墓碑照片所示,確刻有「月宗黃公」、「森娘林氏」等字,衡諸常情,若非黃林森確已死亡並埋葬該處,後世子孫應不致大悖倫常而稱黃林森已死亡,並於墓碑上刻其名諱,故被告庚○○所陳,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出黃林森最後戶籍登記資料雖於記事欄記載「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遷出未報由里長代報遷出註銷」等語,然戶籍登記中之出生或死亡登記,為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存歿之資料而設,人民是否死亡非徒由有無為死亡登記而為認定。
本件既有前開事證可證明黃林森已死亡,則戶籍資料是否應為更正或補充死亡登記,屬戶籍管理事項,核與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又據被告庚○○所述,黃林森於她十多歲時死亡,而被告庚○○於二十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六年)生,則黃林森應係於三十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黃月宗死亡之日期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不生繼承之問題。
故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得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黃阿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五人,及黃老嬰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十九人,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黃阿得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所有權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阿得、黃阿水及黃老嬰既經已死亡,而未據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被告黃○○、被告卯○○等五人及被告庚○○等十九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黃阿得、黃阿水、黃老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茲本院就兩造分割方法之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分割方案一,將系爭土地東南側之一半分歸其所有,另近西北側之一半則由同為黃氏宗親之被告分配,對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固較有利;
然被告天○○、巳○○主張:因緊臨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六四二號土地,為被告天○○所有,故主張分得最靠東南側部分之土地,依分割方案二取得G部分土地等情,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意見,原告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三,顯然對兩造而言此一分割方法並無何不利。
而於客觀上,被告天○○、巳○○就分得之部分能與鄰地共同使用,益能發揮其經濟效益。
故被告天○○、巳○○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
(二)然就被告天○○、巳○○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另主張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分出F部分土地,歸被告黃○○所有,原告則分得該分割方案E部分土地。
然查,若依此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將有面積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卯○○等五人所有之門牌八八號房屋占用。
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為被告方面之黃氏親族占用,其上建物即門牌八八號房屋及八九號房屋並分別為宇○○、地○○及被告卯○○所有,原告與被告則無親誼關係,此兩造均無爭執。
若將有建物占用之部分分由原告所有,無異將此一原應由被告等黃氏親族所共同承擔解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對於原告顯有不公;
且邇後原告勢須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徒生糾紛,亦不利於遭請求返還土地之共有人,顯不適宜。
而系爭土地於東南方側依分割方案二將G部分分歸被告天○○、巳○○後,僅餘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三之F部分,得劃分為無建物且較為方正之空地,原告主張取得該部分土地,自屬適當。
被告黃寶蓮、未○○、酉○○、乙○○○、B○○、玄○○等主張依分割方案二分割,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主張依分割方案二所修改之分割方案四,取得各該分割方案F部分土地,均不足採。
是以以下所述,均本於分割方案三之圖示為分割。
(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宇○○、地○○所有門牌八八號(位於系爭土地西北端)及被告卯○○等五人所有之門牌八九號房屋(位於八九號房屋東南方)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宇○○、地○○、戌○○並依此請求將前開房屋基地部分分歸其等所有,以使房屋與土地之所有人同一,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
查依分割方案三所示,因被告宇○○、地○○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為二百五十七點八六平方公尺,足以涵蓋八八號房屋而有餘,故被告宇○○、地○○主張分得A部分,既確可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自應認可採。
至被告卯○○等五人所有之八九號建物,因其面積達一百八十一點0五平方公尺,而被告卯○○等五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顯不足以均劃歸為八八號房屋之基地,故被告戌○○之主張,顯不足採。
而被告卯○○等五人,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自以將八九號房屋主要占用位置,即分割方案三之C部分,分歸被告卯○○等五人依應繼份保持公同共有,對於被告卯○○等五人最為有利。
(四)至分割方案三之B、D、E三部分,其中B部分為八八號房屋門前空地,雖無建物占用,但因居住於八八號房屋之被告宇○○、地○○或仍通行該部分之土地,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應無法即時為利用;
D、E部分則均為八九號房屋門前空地,並分別為八九號房屋占用六十六點四四及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
故分得此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須承受相當之不利益。
然被告黃○○及庚○○等十九人,均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對於系爭土地分得何部分,於渠等之經濟效用影響應不甚大,且分割後若被告宇○○或卯○○等人須使用或願洽購土地以利使用,以所有權人間有親族情誼之客觀情狀觀之,應可較為順利圓滿。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將分割方案三B部分分歸被告黃○○所有,為八九號房屋占有部分較大面積之D部分則分歸被告庚○○等十九人依應繼分保持共有,應屬適宜。
末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黃艷茂之遺產管理人,雖因所分得如分割方案三E部分土地上為八九號房屋占用其中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然依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系爭土地為現場履勘所攝照片所示,該部分建物為鐵皮屋而非一般加強磚造房屋,分割後若有涉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時,不論受請求人即被告卯○○等五人願自行拆除,或經法院為強制執行,均非有重大困難,對於黃艷茂財產之管理應不生影響,對於其他共有人亦屬有利。
五、故綜右所述,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斟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分割方案三所示,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宇○○、地○○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被告黃○○所有;
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卯○○等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
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庚○○等十九人依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黃艷茂遺產,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
F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
G部分一百三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天○○、巳○○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應最有利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例,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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