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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之頭城鎮○○○號道路中之全套管基樁及基樁載重試驗全部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在案。
2、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提示第二期工程計價款之支票時,因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一十四元,迄未補足上開金額。
即第三期工程款被告亦已開立八十九十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金額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第四期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被告系爭工程自第二期至第四期之未付工程款共計八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七元。
3、另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各期工程款中保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於業主及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茲因系爭工程已檢驗合格,據此,原告自得請求此一保留款之給付,金額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轉帳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二件;
並請求函詢頭城鎮公所是否已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合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之頭城鎮○○○號道路中之全套管基樁及基樁載重試驗全部工程。
茲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八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工程保留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共計八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影本各一件、傳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估驗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否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件兩造間契約屬性為承攬契約,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報酬八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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