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重訴,7,2001050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東澳廠之受僱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晚間十
  8.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
  9. (一)原告係騎乘巡邏車撞擊廠區○○道上之預鑄混凝土箱涵而肇致傷害
  10. (二)被告公司並自認該箱涵係被告公司所有,並為被告公司派員工所堆
  11.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為水泥製造業者,按勞工安全
  12. (一)被告公司於其提出之現場十幀照片中顯示,在一整排之廠區○○道
  13.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十幀照片看出,被告公司在人員通行之道路上堆置
  14. (三)從十幀照片中所示之位置可以看出,閃示燈乃事後再擺置上去,現
  15.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16. (一)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
  17. (二)經查,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係撞擊被告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公司所堆
  18.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五、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公司謂其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20. 六、原告否認於本事件之肇致具有過失。原告並否認有飲酒騎車之情,已
  21. 七、本件肇事,原因乃原告撞擊被告公司所自承其所有,並不爭執為其公
  22. 八、再者,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乃連繫被告公司廠房及宿舍之通道,原告
  23. 九、此外,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元月間之輪值班
  24. 十、被告主張事故現場已做好完全維護工作之言,應屬不實:
  25. (一)被告固傳訊員工游勝堂出庭作證,謂水泥箱涵前最前端的地方有閃
  26. (二)證人雷萬福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中具結證實
  27. (一)證人戊○○已具結證實原告身上並無酒味之情。
  28. (二)原告受傷時,是戊○○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去事故現場救護,游勝
  29. (三)證人游勝堂又未見到原告喝酒,怎麼證實原告身上有酒味,況原告
  30. (四)又證人游勝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警衛長,之
  31. (一)證人曾俊翔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受雇員工,案發時伊又供陳係正門警
  32. (二)況且原告於案發當時仍在值勤中,被告公司非三流公司,豈會讓原
  33. (三)另伊謂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否認),試問原告身上之酒精濃度為
  34. (一)關於薪資之損害:由於原告受傷造成四肢輕癱,經羅東博愛醫院之
  35. (二)退休金差額損害: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服務於被告公司達十年
  36.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37. (四)醫療費用之需要:
  38. (五)精神慰撫金:
  39. (六)以上(一)-(五)項請求合計一一、六八九、四九四元。
  40.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警衛室輪值班表、扣繳憑單、
  41.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42. 貳、陳述:
  43. 一、程序部份
  44. 二、實體部份
  45.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一九一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顯有誤解,故為
  46.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47.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意見
  48.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二、五八八、五三三元部分
  49. (二)關於退休金損害一、三九五、七0二元部分:
  50.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五、六九三、八八五元部分:
  51. (四)關於醫療費用二、0六六、五三八元部分:按最高法院第五十七年
  52.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一00萬元部份:該慰撫金亦應依原告之身分地位
  53. 參、證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值班表、員工職務說明書、山胞保留地使
  54. 理由
  55.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56.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東澳廠之受僱員工,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晚
  57. 三、按「(製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58.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
  59.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
  60. 六、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
  61.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62. (一)關於薪資之損害:
  63. (二)退休金差額損害:
  64.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65. (四)醫療費用之需要:
  66.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67. 七、合計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九三九、六一九
  68.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6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南澳鄉○○村○○路五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東澳廠之受僱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因騎乘被告公司所提供編號二十四號之巡邏機車在場區執行巡邏職務時,由於被告公司所有預鑄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場區○○道路中,沒有設置施工圍籬、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以致當晚原告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堆置箱涵之道路時,撞擊該箱涵,車倒人傷,造成原告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有人照料,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其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鈞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

(一)原告係騎乘巡邏車撞擊廠區○○道上之預鑄混凝土箱涵而肇致傷害,被告公司並提出事發地點照片十張,可堪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確。

被告公司事後竟又謂原告肇事受有損害與其堆置箱涵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殊係昧於事實之說法,不足採信。

(二)被告公司並自認該箱涵係被告公司所有,並為被告公司派員工所堆置,為回饋地方而施作,其為土地上之工作物甚明,則被告公司對該工作物之設置(包含設置之地點是否妥適)以及其保管應善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使其無欠缺,否則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為水泥製造業者,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二項又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設備應妥為規畫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其提出之現場十幀照片中顯示,在一整排之廠區○○道上即員工往來就業處所、通道上長達四、五十公尺之遠,竟任意堆置安放十數個混凝土箱涵,妨礙往來致生危險,其設置行為,已有不當,且依照前述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公司「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及一般民眾往來之安全。

但被告公司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放置「一」盞閃示燈,並無其他安全設備,如圍籬等,難謂其已盡保管之責。

且該事後設置之閃示燈根本未開啟,另依證人丁○○之證述,該警示燈乃該公司電儀科所置,天暗時才與廠區之路燈同步啟動,職是之故,該警示燈空有設置,確未全天候閃示,況證人丁○○並未在事故現場,伊謂警示燈有亮云云乃傳聞之言,不足採信。

而證人戊○○已在鈞院結證屬實證稱,當日路燈沒有亮(若該路燈與廠區同步啟動),亦足證縱若有設置警示燈,確實未啟動,正足說明被告公司對其所設置、保管之工作物,其設置及安全上之維護確有所欠缺,應對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十幀照片看出,被告公司在人員通行之道路上堆置十數個混凝土箱涵僅設置一盞閃示燈,並未再設置其他警示設備,防護他人往來之安全,並不足以防護危害之發生。

尤其是占用混凝土之地面達三分之一以上,及箱涵在夜間及雨中根本無法與混凝土之地面顏色分辨。

事實上,依證人戊○○具結之證述,當晚並無擺放警示燈。

顯然該警示燈係事故後、廠區負責人員為免受罰才安裝下去。

證人丁○○職司警衛長恐因職責所在,有所疏失,又為被告公司現職員工,才為迴護被告公司虛偽證述,謂有設置警示燈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十幀照片中所示之位置可以看出,閃示燈乃事後再擺置上去,現場已被破壞,因為機車撞擊後已被扶正,閃示燈恰在機車之車尾地方,原告因撞擊箱涵而肇事受傷,置於箱涵前之閃示燈居然未受波及仍完好如新?被告公司謂其已盡其設置、防護安全之義務,孰人能信?被告公司又謂其非土石採取業,似乎不必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亦無庸對其公司之箱涵堆置行為因未盡保管義務負責,乃係其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一條亦有明定。

再受僱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明文。

(一)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因原告未連帶請求其他員工之行為人以為本事件之被告,以致被告公司誤其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賠償責任,其非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殊有違誤。

(二)經查,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係撞擊被告公司所有且為被告公司所堆置安放之混凝土箱涵而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本件肇致事故混凝土箱涵乃被告公司東澳廠(廠長為吳安康)所屬之土木課(嗣已改制為總務課,課長為胡振益,已辦退休)囑由營繕股(股長為翁正潭)指揮旗下工人領班嚴水順等及幾位外籍勞工在土地上所施作、堆置、安放之工作物,乃因渠等之作為及被告公司未善盡安全維護之措施,以致肇致本件傷害事故,是本件,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均須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先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並無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且因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行為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公司未善盡其「備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並「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當事人始終如一,訴之聲明亦無追加,因前述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更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之情,且原告所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亦無任何不法,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公司謂其已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補償給付部分金額,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已,非謂被告公司即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侵權行為法之適用。

況原告已將該部分補償予以排除並無重複請求之情。

六、原告否認於本事件之肇致具有過失。原告並否認有飲酒騎車之情,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未戴安全帽或者拖鞋或所著服裝亦與原告所肇致之傷害無關,原告所受傷害乃「『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原告在廠區道路上執行職務,並非在外一般馬路上騎乘機車,又係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機車何來疏失之有?原告亦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本身騎車巡邏未依規定違失所致」。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著雨衣,撐傘而單手騎車,導致重心不穩,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純屬被告公司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執勤時並未發放安全帽予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對其所設置、保管之箱涵本未做好安全維護工作,怎能苛難原告未戴安全帽?況且原告所受傷害(頸部)亦與有無戴安全帽(保護頭部)無任何因果關係,再予敘明。

七、本件肇事,原因乃原告撞擊被告公司所自承其所有,並不爭執為其公司受僱員工所施作、堆置、保管涉案之箱涵所造成,已如前述,因其行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實有妥為設置該箱涵並做好相關維護安全之設施,以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公司在人員往來之地方堆置箱涵造成往來之危險已有所不是,並且未予設置維護安全之設備及作為(如兩造爭執之閃示燈一盞),退一步言,更有明顯之安全設施不足之情,被告公司亦未監督受僱員工妥當設置箱涵並保管之,做好維護安全之工作,以致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容被告公司再藉詞推諉。

八、再者,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乃連繫被告公司廠房及宿舍之通道,原告因為執行被告公司所予指派之勤務需要而予通過,因被告公司無故在其上施作、堆置預注箱涵,而且保管不當未作好安全維護措施,其能注意並予確實設置,卻未注意,原告雖擔任警衛工作,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實有所欠缺,以致造成原告肇致損害,難謂被告公司無過失。

況且被告公司有何權利可以在該「私有土地」、「私設道路」施作、堆置預注箱涵?該產業道路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亦非堆置場,其既抗辯未施作該地之道路工程,被告公司那能讓其員工任意將涵箱堆置於該處以致造成往來之危險,更未作好保管責任,並監督之,以致肇致車禍?被告公司之所為無任何違法?無任何過失之處?殊難令人採信!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向主管機關租用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書諉稱車禍發生地點為工廠廠區○○○○道路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事發地點照片十張證物所示,案發地點確係廠區○○○○道路為公眾往來之處所,如被告公司之所云亦為原告之就業場所,而該預注混凝土箱涵確亦為被告公司所施作、設置及堆置保管,就其行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實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且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未作好設置及保管義務以致使原告肇致車禍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確有違法及過失之處,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實無得被告公司脫免,被告公司提出所謂之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書,又何能證明已作好安全維護工作?其能證明事故發生之處所亦即被告申請租用之土地嗎?且是否現仍有效力呢?

九、此外,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元月間之輪值班表所示,原告均執行大門及側門勤務,並未被安排在「B2」班於側門值勤至二十一點三十分再回大門值勤而須至宿舍區、廠區負巡邏勤務,乃因原告(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當日臨時被調班,在二十一時許從側門撤哨後回大門續行勤務,欲巡邏至宿舍區乃騎乘巡邏機車撞擊箱涵發生車禍,以其時原告根本不知箱涵實際之位置,尤其當日有下雨視線不良,縱被告公司抗辯該箱涵已在該處放置有一段時日,然由於原告當月根本不被安排至該處巡邏,而該箱涵亦時有變動位置之情,原告雖至該處欲執行勤務,在未被告知箱涵確切之位置,以及被告公司未作好安全維護措施下,原告又不住在宿舍區,下班不從該處經過,又該路面亦係混凝土舖設,經過雨水沖淋,顏色很難辨認,以當時情境,無路燈、閃示燈之照示或設置其他設備之防護安全下,原告實無法避免或能注意危害之發生,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先者不法將涵箱堆置於該處已有所欠缺,又未作好保管之工作,維護其安全避免損害之發生於後,卻謂原告未自行注意,本末倒置推諉卸責之心態,殊難苟同。

又原告雖有向被告公司申請借用宿舍,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卻與借用宿舍無關,況且原告於案發時期並不住用宿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借用宿舍,不知要證明什麼?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有何相干?

十、被告主張事故現場已做好完全維護工作之言,應屬不實:

(一)被告固傳訊員工游勝堂出庭作證,謂水泥箱涵前最前端的地方有閃示燈,還有黃色警示帶圍起來,但證人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其所言已有迴護被告之情,況稽諸被告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黃色警示帶圍起來」之事實,因此證人游勝堂之證詞殊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資料。

(二)證人雷萬福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中具結證實,事故現場並沒有閃光燈(警示燈)及安全設備,伊亦於同一地點發生車禍,並與證人戊○○之證述相互契合,足證被告並未在無現場做好安全維護工作,顯有疏失。

十一、原告並無喝酒以致肇事之情,證人游勝堂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一)證人戊○○已具結證實原告身上並無酒味之情。

(二)原告受傷時,是戊○○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去事故現場救護,游勝堂剛從羅東夜市吃完宵夜回來(飲酒?)固為伊駕車送原告前去醫院急救,然伊係坐於車前,原告躺在箱型車後,並非游勝堂扶送原告上、下車,怎能知原告身上有酒味?

(三)證人游勝堂又未見到原告喝酒,怎麼證實原告身上有酒味,況原告尚在值勤中,根本無喝酒之情事,是證人游勝堂證述原告身上有酒味之言,乃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游勝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警衛長,之前亦非擔任被告公司之警衛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是其證述殊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裁判資料。

十二、證人曾俊翔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一)證人曾俊翔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受雇員工,案發時伊又供陳係正門警衛查看路燈係伊工作之一(按並非原告之工作,被告公司稱路燈、閃示燈是電儀科股置管理的),然事實上案發時刻路面昏暗,現場閃示燈並未設置,其為脫免其警衛工作之疏失,並為其工作上著想迴護被告公司,所為證述已有所偏頗。

(二)況且原告於案發當時仍在值勤中,被告公司非三流公司,豈會讓原告如此服裝不整,喝酒值勤?而原告確係著正式之警衛服裝,並戴警帽,嚴守份際執行勤務,另當時天況雖下著毛毛雨,但也無撐傘騎車之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而且曾俊翔人在警衛室執勤,怎知在室外巡邏之原告身上有酒味,撐傘騎車?足證證人曾俊翔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不僅與事理經驗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另伊謂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否認),試問原告身上之酒精濃度為多少?是否已超過不能駕車之0.二五毫克?證人戊○○豈又會讓一有酒醉之人搭載?證人曾俊翔依其職責及同事情誼不會制止?由此說明證人曾俊翔所為不利原告之供述,殊有違情理亦不符事實,不足採信。

十三、關於損害之計算如后:

(一)關於薪資之損害:由於原告受傷造成四肢輕癱,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認斷,推定將來「上下肢僵硬,功能障礙」,乃為被告公司片面不法強制退休,並使原告不能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勞工保險局依前述診斷文件審查殘廢之程度亦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屬百分之百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惟此係因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工作物設置管理不當所造成,為此乃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每月三六、二五二元之基本薪津損害至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六十歲得退休之日止,扣除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及勞保給付之殘廢補償一、五五二、000元,計二、五二九、二九八元(按原告為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年滿六十歲須退休,原告得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退休,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每月仍給付原告三六、二五二元,一年約為四三五、0一四元,有扣繳憑單二紙為證,而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公司給予之殘廢補償每月亦以三一、0四0元計算,被告公司何以再提出不實不完整之每月薪資二九、八0七元計算薪資損害?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應屬不實)。

另被告公司主張扣抵團體保險金三三七、五00元,不知依據何在?原告認為此項並無抵充之依據,抵充不合法,且此乃另一保險給付關係與本件損害賠償並無損益相抵之關係。

(二)退休金差額損害: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服務於被告公司達十年之久,至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六十歲可退休之日應可得三八.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公司不爭執,再以每月三六、二五二元之薪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至少可得一、三九五、七0二元之退休金,因被告公司不法強制退休,近日才給付原告八一二、六五四元之強制退休金,尚有五八三、0四八元之差額,且該損害乃被告公司所造成,爰請求該數額之退休金差額。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由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有人協助看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可證,而被告公司亦曾聘請原告之妻陳謝艷雲為原告作日常之協助看護,每月支出約有二六、一八二元,此有扣繳憑單可證,每年約需三一四、一八四元,且陳謝豔雲原任職於威勝企業社,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才為被告公司建請辭職再為被告公司聘任為原告擔任看護,以節省被告公司之開支並為原告妥善之照料,致使原告之妻喪失一份原有之工作,但八十八年八月後被告公司即未再聘任陳謝艷雲,致使該筆薪金及看護費用均無著落,此豈是因家屬之照料原不必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而至原告可生存之期限,依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至少有二八年,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為五、四一0、六一0元。

2‧另醫師亦建議原告使用電動輪椅,目前估價乙具約需一一八、000元,乃暫請求十萬元。

(四)醫療費用之需要: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長期且定期至醫療機構看診及作復健,每月約需一萬元,因此每年約需十二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請求二十八年約需二、0六六、五三八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之發生,造成身體之癱瘓,已無法再行工作,原本美滿和諧之家庭為之破滅,也無法再如正常人一般生活、交際,每日只能守著病床、尿壺,生活苦不堪言,此非財產之損失可加彌補,爰請求一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以上(一)-(五)項請求合計一一、六八九、四九四元。十四、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警衛室輪值班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書函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雷萬福、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份被告於答辯(一)狀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項所為之追加與變更,被告謹再次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或變更。

蓋:原告起訴狀事實暨理由欄第一項係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致乃因被告公司對其所有預鑄涵箱堆置保管不當,是依依前述法規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始至終未提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其他連帶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因此,原告係自始主張被告公司本身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並非主張第三人有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主張係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主張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該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不同之法律事實與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可等同視之。

所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項內容,業已涉及法律事實與訴訟標的之變更與追加,絕非如原告所稱之「補充敘明」。

因此,對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應非合法。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一九一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顯有誤解,故為無理:1‧本件原告所碰撞之箱涵並非土地上建築或工作物,並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適用。

按工作物係指:「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均包括之,如房屋、‧‧‧‧‧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上之機器與設備亦均屬之」(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一一頁),「但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如非設置於工廠之企業設備,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三0頁)。

本件所涉箱涵,係出於睦鄰與回饋地方之目的,由被告斥資鑄造並無償提供廠區外附近地方單位之工程使用,於使用前暫時放置於廠區內,並非廠區內之建築物或設備,故非民法第一九一條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

2‧此外,「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故放置地點是否妥當,與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稱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二回事。

因此,原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且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亦指明:「總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惟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之設計結構未臻鞏固,及保管修護未臻周全始足當之,諸如建築物之初設計錯誤,或事後失修,致房屋倒塌或構造物脫離危及他人之權利,所有人即應負責任等是。」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原告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脫鞋、持傘單手騎車,有應盡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行撞上廠區涵箱所致,與廠區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設計結構或保管維修未周全而引發損害並無關聯,故被告引據民法第一九一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損害賠償部份,其所舉證據與理由,在在不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存在。

被告爰一一駁斥如左:1‧被告係法人,無法為侵權加害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究何所指?其構成要件如何,亟待事實審法院推闡明析,以利判斷。」

,所以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2‧被告並無違法行為:原告欲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法規定,指陳被告有違法行為。

但核對本案事證,並非合致於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如此指摘,顯係誤認:⑴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準備書狀第二項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與本件無關:①按被告公司雖係水泥製造業,但並非採石業者,故所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不適用於被告。

其次,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肇事地點雖在被告公司使用之私人土地上,但該地點周遭花木扶疏,綠意昂然,距離生產設備所在地區,在數百公尺以上,並非「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之場所。

②本件事發地點,如上述,並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而係私有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③原告亦明知本件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毫無關連,故其於起訴狀中全未就此有所著墨,而是以「沒有設置施工圍籬」為由指摘被告公司,及至審理中自認上述指摘與事實不符(因並無施工情事),始又張冠李戴地搬出勞工安全衛生法,斷章取義地胡亂套用。

⑵查訟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公司之工廠廠區○○○道路,其地號為南澳鄉○○段七八九地號,原屬國有土地,經被告公司向宜蘭縣南澳鄉以專案方式申請使用經核准在案,此有申請核可書可稽,是事故地點絕非產業道路,且該箱涵係靜態置放於私有道路上,要無任何施工情狀,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或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設置保管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3‧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騎乘機車巡視廠區有過失:被告不僅未違反任何法定作為義務,且該等箱涵僅占用碰撞地點通道寬度尚不及三分之一(放置時間距事發時日已有一個多月),被告公司人員並於該等箱涵前設置有紅色警示燈,而該處通道筆直寬敞,路邊亦有水銀路燈照明如晝(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上午六時整閉燈),此有照片可證,並經傳訊證人游勝堂到庭證明屬實。

且該警示燈是由廠方電儀科所設置,天暗時分廠區的路燈同步啟動,證人戊○○亦稱,廠區員工欲住宿舍,必定要過該條道路,每日約有員工三、四十人會經過,故焉有可能路燈不亮又未設警示燈?若果如此,則廠區員工應早頻向廠方反映,且已意外叢生!戊○○所述並非事實。

⑵反之,原告卻有如下行車過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著拖鞋,撐傘騎車,飲酒(當時將其送醫人員游勝堂可證明其身上有酒味,係違規飲酒後執行警衛夜巡工作)。

行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

)。

①雷萬福證言不實:雷萬福應非廠區員工,自稱其曾任水泥廠臨時工有三個月之久,卻未能出具相關證明,且竟然忘記任職其間云云,該證言實為虛偽可疑,並無證明力。

按若其任職時間係在事發之後,在元月三、四日間尚不可能進入廠區內撞及箱涵,且其與原告謂事故發生後已裝設警示燈之指稱互相矛盾!若其任職係在事發之前,則焉有既知元月三、四日間發生事故,但不記憶其任職時間?由此可見雷萬福為迴避證明任職時間之責任,而與原告有勾串迴護之詞,其證言顯不可採!又退步言之,若雷萬福曾發生意外,但事故當時,雷萬福是否亦有過失、疏忽情狀?亦已不能審酌。

又其聲稱受有輕傷,是否有證明書可稽?且何以同樣事故,雷某僅受輕傷,而被告受重傷?此與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規定,未戴安全帽,著脫鞋等疏失情狀,甚有關聯,庭上不可不查。

②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僱傭契約,有重大過失,依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廠務室員工職務說明書,警衛員主要工作為防範廠區意外事件之發生及各種事故之預防與警戒,因此原告就廠區內照明及各種安全措施與防範,更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標準,焉能忽視場內照明不佳而任其發生事故之理?現該水泥涵箱已設置二月,尚未見廠內其他員工發生撞傷傷害,但其身為警衛員卻首生災難!此證諸證人吳江財所稱,原告當日有飲酒、單手撐傘騎車、著拖鞋情事,且原告方面證人戊○○承認事發時原告並未戴安全帽、其竟在寬度筆直、往來無人、車的路面上撞上涵箱,導致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重傷狀況,其乃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僱傭契約規定,而自致危難,被告自無須對原告之過失負責!③且原告於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雖然是警衛,但原本負責在白天時廠區控制物料進出,當天臨時調班,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被告公司廠區警衛乃按班表輪值勤務,此由原告丙○○十一月間至事發當日之排班表可知,丙○○至少自十一月起便按表與其他警衛輪值日夜班。

其一星期之夜班次數至少三至四次,迄事故發生為止,原告至少已有三十餘次值班至夜間記錄,而該水泥箱涵已置放二至三月,原告焉會不知?是故,原告應能注意該涵箱之設置而未予注意,反辯稱其係輪值日班,當日係臨時調夜班,故並無過失可言云云,實屬離譜至極。

④次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警衛人員,伊本即對廠區內各處設置瞭若指掌,尤有甚者,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迄事故發生時止,皆向被告公司承租單身宿舍乙戶,經常於該宿舍內休息過夜,而訟爭事故地點,及位於宿舍左邊,換言之,原告幾乎每日往來該處,其較其他員工更熟知箱涵放置地點,倘非原告酒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實無可能撞擊箱涵致受損害。

4‧原告因肇事受有損害與廠區堆置箱涵此一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除適用法令有誤外,尚不能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但從下列事實卻可反證並無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該等箱涵放置廠區內距事發時已逾月餘,廠區內不分日夜均有員工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未曾發生任何事故。

若該箱涵之設置,在一般經驗法則上,並不足以致生事故,然原告卻因自己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因果關係自當存於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與被告並無關連。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意見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本於誠實信用、衡平原則為之。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彌補被害人損失,若被告該為侵權行為責任(假設語)就原告損失負責,然若原告意欲藉此事故趁機索求超出實際損害額甚多數目,而逾越被告應負責任範圍,則有不當得利之嫌,並非被告所應負擔。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精神即陸續給付原告三、二三二、一六六元,孰料原告更進一步要求增加賠償金額至一千餘萬元之多,卻忽視自己之過失,且並未依民法上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原則及損害賠償法相關原理為計算,故其數額非但有失精確亦難符情理之平,因此被告茲就民法應審酌之相關法理,針對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一一說明如左: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二、五八八、五三三元部分1‧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查被告所提之醫療證明僅述及「四肢輕癱」,並未敘明「輕癱」之具體意義、狀況為何?喪失勞動機能程度如何?預期恢復情形及期間久暫?倘被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日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可能時,其情形自不能與完全不能工作之狀況一概而論,因此原告應提出相關鑑定書(六十五年台上第一二一0九號判決)或以專門醫師診斷書及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為參考資料,並審酌原告年齡,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認定,依喪失勞動機能之比例計算確切之收入損失額,方為妥適(曾隆興損害賠償法原理頁二二0-二五九)。

2‧原告稱其基本薪津為每月三六、二五二元,與事實不符: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解釋: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

因此,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既已依法強制退休(被告給附原告薪資至八十八年八月),其「一個月平均工資」自當以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所得之平均為計算,該數額應為二九、八0七元,方為正確。

故,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薪資損失應為年薪資總額(三五七、六八四元)乘以可工作年數(十二年又二月十三日)之霍夫曼係數,其總額應為三、三六八、六二八元(扣除5%中間利息),當為正確。

3‧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損害原因,為債務人不即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本案中,被告身為警衛,對廠區內安全狀態,應盡其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並違反巡邏規定及交通規則(著脫鞋、未戴安全帽、單手騎車良久),導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而使自身達傷殘癱瘓程度,自有重大過失。

若鈞院(假設語)認為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適用上述與有過失法則,請求鈞院酌減賠償金額。

4‧本項請求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按「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時,應扣除所得利益」修正後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訂有明文。

由於職業災害保險費、團體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而雇主為勞工繳納保險費,原意即在填補損害,從而員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時,欲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扣除相關保險金。

因此,原告於請求薪資之損害賠償時,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團體保險金三三七、五00元、殘廢補償一、五五二、000元等項目(原告亦自認應為扣除),故薪資損害總額扣除上述項目其差額應為一、四七九、一二八元(見曾隆興損害賠償法原理,頁三八八以下)。

(二)關於退休金損害一、三九五、七0二元部分:1‧原告月平均薪資為二九、八0七元,即使在原告退休時應得三八.五個基數(假設語)其退休金總額亦應為二九、八0七乘以三八.五等於一、一四七、五七0元。

2‧此項目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本事故係由於原告過失自招損害所致,故其未能屆滿服務年資而請領退休金,原告亦與有過失,是以本項請求數額,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為減免,方符公平。

3‧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退休金八一二、六五四元,依法應為扣除,其差額為三三四、九一五元。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五、六九三、八八五元部分:1‧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第七六七號判例可知,看護人若為原告之親屬,親屬間無需支付看護費用。

因此,本案中,看護人既為原告妻,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支付。

2‧又被告公司在事發後,一本憫恤員工之初衷,即便是原告妻為其看護,亦已支付五三四、六00元看護費,現原告欲更得寸進尺,提高該金額至五百餘萬,實悖情理,按即便可(假設語)請求看護費用,亦應以已給付者為限,或已定期金給付之。

否則日後原告痊癒或死亡,並不需請看護時,則原告請求該部份之金額,將淪為不當之利得,而有違公平。

3‧是項費用,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為酌減(見曾隆興損害賠償法原理,頁一九二)。

(四)關於醫療費用二、0六六、五三八元部分:按最高法院第五十七年台上第八五八號判決見解:「醫療之用款,以醫療必要之費用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求加害人賠償」,又「醫療費用所需知之確切金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事發後,被告及給付原告一九五、一一四元醫療費用,現原告意欲增加其數額,自應證明該款項支出之詳細細目,且衡諸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以期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決議)。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一00萬元部份:該慰撫金亦應依原告之身分地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少。

參、證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值班表、員工職務說明書、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單身宿舍申請單、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歷史薪資資料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游勝堂、曾俊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之氣象資料(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之急診資料、病歷、檢驗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予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準備書狀主張:㈠被告公司員工未妥善堆置工作物,至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公司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保管之欠缺,導致原告受傷成殘,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為製造業,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盡防止「裝卸、搬運、堆積作業中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

核原告變更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其嗣後之主張,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其後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東澳廠之受僱員工,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因騎乘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巡邏機車在場區執行巡邏職務時,由於被告公司所有預鑄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場區○○道路中,沒有設置施工圍籬、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以致當晚原告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堆置箱涵之道路時,撞擊該箱涵,車倒人傷,造成原告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有人照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害」、「退休金差額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碰撞之箱涵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係被告公司出於睦鄰與回饋地方之目的,由被告斥資鑄造並無償提供廠區外附近地方單位之工程使用,於使用前暫時放置於廠區內,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顯有誤解;

又被告公司係一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能力,且雖係水泥製造業,但並非採石業者,故原告所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被告公司,系爭箱涵係放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廠區○○○道路,而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質言之,被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其在工廠廠區○○○道路放置箱涵,亦無不法情事,且原告肇事受有損害與被告公司在廠區堆置涵箱此一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

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原告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脫鞋、持傘單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乃至自行撞上廠區箱涵所致,原告顯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自致危難,被告公司自無須對原告之過失負責;

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計算賠償額時,應本於誠實信用、衡平原則為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本於照顧員工之精神即陸續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孰料原告更進一步要求增加賠償金額至一千餘萬元之多,卻忽視自己之過失,並未依民法上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原則及損害賠償法相關原理為計算,故其數額非但有失精確亦難符情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製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㈢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又「(製造業)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畫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次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其修正意旨,乃認該條項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

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公司為水泥製造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條文規定,盡其「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妥為規畫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義務。

被告公司雖以其係水泥製造業,但並非採石業者,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顯不可採;

再被告公司一方面自認系爭箱涵係放置於被告公司之工廠廠區○○○道路,一方面又主張該工廠廠區○○○道路並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卻未說明「工廠廠區○○○道路」何以並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故此抗辯亦不足採。

故本件爭點應包括:㈠被告公司就系爭箱涵之裝卸、搬運、堆積,是否已盡其「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妥為規畫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注意義務?此關係到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

㈡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此關係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混凝土大型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場區○○道路中,沒有設置警示燈、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以致當晚原告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堆置箱涵之道路時,撞擊該箱涵,車倒人傷,造成原告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等情,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斷書各一件為證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下毛毛雨,路旁路燈沒有亮,原告有開機車大燈‧‧‧‧‧當時箱涵前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雷萬福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事故現場並沒有閃光燈及安全設備,我在八十七年元旦後幾天,曾騎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因天候不佳下雨,誤撞到水泥箱涵,受了一點擦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公司雖否認兩位證人證言之真正,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游勝堂、曾俊翔,並提出現場照片十幀,意欲證明系爭箱涵前方有放置警示燈,且有黃色警示帶圍起來等情。

惟查,依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十幀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之道路長達數十公尺,卻任意堆置十數個大型混凝土箱涵,幾占路面三分之一的寬度,且箱涵顏色灰暗,與路面同色,不易辨識,易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其堆放行為已屬不當,且被告公司於系爭十數個箱涵之前,僅放置一盞閃示燈,並無其他安全設備,如圍籬等,更難謂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對系爭箱涵之堆置,確未採取必要及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過失。

從而,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又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未妥善堆置工作物,至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及以被告公司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保管之欠缺,導致原告受傷成殘,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脫鞋、持傘單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係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自致危難,原告對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等情,除「著拖鞋、持傘單手騎車」部分不能證明外,其餘情節業經證人游勝堂、曾俊翔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七八號函附住院病例及急診病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第0四00六八號函附血液學檢驗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記載,原告於事故當日經測試酒精血液濃度為七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在0‧二五mg\l以上,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酒後騎車執行勤務等語,自可採信。

再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警衛人員,本即對廠區內各處設置瞭若指掌,且負有「防範竊盜、火災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各種事故之預防、警戒及廠區巡邏事項」之職責,此亦有被告公司東澳廠廠務室人事組員工職位說明書在卷可佐;

尤有甚者,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迄事故發生時止,皆向被告公司承租單身宿舍乙戶,而訟爭事故地點,位於宿舍左邊,原告幾乎每日往來該處,較其他員工更熟知箱涵放置地點,倘非原告酒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撞擊箱涵之可能性甚低,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卷附所有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佔二分之一,爰以此標準判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薪資之損害:1‧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認斷,推定將來「上下肢僵硬,功能障礙」,乃為被告公司片面不法強制退休,使原告不能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勞工保險局依前述診斷文件審查殘廢之程度亦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屬百分之百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而此乃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工作物設置管理不當所造成,為此乃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每月三六、二五二元之基本薪津損害至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六十歲得退休之日止,扣除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及勞保給付之殘廢補償一、五五二、000元,計二、五二九、二九八元等語。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解釋:所謂「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

因此,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既已依法強制退休(被告給附原告薪資至八十八年八月),其「一個月平均工資」自當以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所得之平均為計算,該數額應為二九、八0七元,此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之薪資歷史資料表一件為證。

故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薪資損失應為年薪資總額(三五七、六八四元)乘以可工作年數(十二年又二月十三日)之霍夫曼係數,其總額應為三、三六八、六二八元(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方為正確。

3‧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各佔二分之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一、六八四、三一四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退休金差額損害:1‧原告主張其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服務於被告公司達十年之久,至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六十歲可退休之日應可得三八.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公司不爭執,再以每月三六、二五二元之薪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至少可得一、三九五、七0二元之退休金,因被告公司不法強制退休,近日才給付原告八一二、六五四元之強制退休金,尚有五八三、0四八元之差額,且該損害乃被告公司所造成,爰請求該數額之退休金差額損害等語。

2‧經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二九、八0七元,已如前述,原告退休時應得三八.五個基數,其退休金總額縱令不扣除中間利息,亦僅為二九、八0七乘以三八.五等於一、一四七、五七0元。

3‧而此項目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各佔二分之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退休金損害最多不過五七三、七八五元,惟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八一二、六五四元之強制退休金,此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有人協助看護,而被告公司亦曾聘請原告之妻陳謝艷雲為原告作日常之協助看護,每月支出約有二六、一八二元,此有扣繳憑單可證,每年約需三一四、一八四元,且陳謝豔雲原任職於威勝企業社,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才為被告公司建請辭職再為伊公司聘任為原告擔任看護,以節省被告公司之開支並為原告妥善之照料,致使原告之妻喪失一份原有之工作,但八十八年八月後被告公司即未再聘任陳謝艷雲,致使該筆薪金及看護費用均無著落,此豈是因家屬之照料原不必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而至原告可生存之期限,依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至少有二八年,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為五、四一0、六一0元;

另醫師亦建議原告使用電動輪椅,目前估價乙具約需一一八、000元,乃暫請求一00、000萬元等語。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扣繳憑單、估價單各一紙為證,且原告之妻陳謝艷雲自威勝企業社離職,再轉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自八十八年八月後未獲被告公司續聘等情,俱因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引起,堪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衡諸台灣目前之生活水準及薪資水平,原告此項請求應屬適當。

3‧此項目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各佔二分之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二、七五五、三0五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醫療費用之需要: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長期且定期至醫療機構看診及作復健,每月約需一萬元,每年約需十二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請求二十八年約需二、0六六、五三八元等語。

2‧經查,原告主張此項之金額,並無任何單據或交易憑證可稽,屬未發生且為概略推算之金額,衡諸台灣目前之生活水平及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原告此項請求殊嫌無據,故原告將此部分視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頸椎損傷並四肢輕癱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當受有重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過失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合計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九三九、六一九元。惟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團體保險費,係全部由僱用人負擔,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保險,原在確保加害人之賠償資力,以保障被害人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自應適用民法上損益相抵法理,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已領保險金額,較為公允。

經查,原告自認已領取團體保險金三三七、五00元、殘廢補償金一、五五二、00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故本件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三、0五0、一一九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百零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