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89,重訴,93,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立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原告領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面積七五公頃三九公畝0三平方公尺之蛇紋石礦區、核准字號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之礦業權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就原告領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面積七五公頃三九公畝0三平方公尺之蛇紋石礦區、核准字號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之礦業權所簽訂合作開採契約之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有關原告所領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面積七五公頃三九公畝0三平方公尺之蛇紋石礦區,核准字號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之礦業權合作開採契約。

經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本礦區礦產開採之接單事宜應由被告為之,原告不得擅自在外接單;

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接單量合計在五十萬噸以上,而所接訂單之開採時間需逾越前項期間時,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即依其所接訂單之期間予以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如另接獲訂單,則本約之期限亦隨所接之訂單再延長,惟延長之期間不得逾越甲方(原告)礦業權許可之年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將礦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承受人仍應承受本契約‧若甲方有意讓渡礦業權時,乙方有優先承受權。」



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書簽定之日起,甲方即將礦區交予乙方運作...」,故系爭契約之存在就原告對礦區之接單開採、運作、甚至礦權之讓渡移轉、契約之有效期限更可跨至礦業權許可年限等重大權益事項,均影響至深。

因此本件契約若已終止或解除,使得本件合作開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對本礦區之經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予敘明。

㈡本件具有契約解除、終止之事由,原告並為解除(終止之意)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開採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⒈按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就所開採填港石之數量,每公噸支付新台幣二十元予甲方。

乙方每月應開採之基本噸數定為一萬五千噸,乙方開採數量如未達基本噸數時,亦應支付基本噸數之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甲方,...」;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現金將前條所示應支付之金額交付於甲方,...」;

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如有連續三個月未付清前項款項之情事時,甲方得解除(終止之意)本契約,...」。

⒉又按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需做好水土保持工程...」;

依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本契約如有違約情事,則契約自動解除(終止之意)。

⒊經查,被告於契約得延長期間時起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連續超過三個月未支付原告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款項,依前述約定,系爭得解除(終止之意)契約之條件實已成就,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蘇澳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表示收悉,但被告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二至四月付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予原告,但迄今已達一年餘被告並未再給付任何約款,迄本年八月份止連續計二十六個月,共計積欠原告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契約約定每月基本金額為三十萬元,二十六個月合計七百八十萬元,扣除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違約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約,嗣並逃匿無蹤,原告實亦得再行使契約終止權甚明。

原告乃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採契約之意思表示。

終止之後兩造即不存在任何合作開採之法律關係。

⒋再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姑不論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採之數量為若干,亦不論被告公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得按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基本噸數之金額三十萬元,且該三十萬元應於「每月十日」以現金交付於原告,若有遲延,甲方之原告即得主張終止本件契約。

依此定期給付之約定,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且本契約當事人亦約明若有連續三個月未付清款項之情事時,即得解除本契約(終止之意)。

顯屬當事人所另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是被告公司不按照時期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若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伊於「每月十日」已有付清基本噸數之金額,原告自亦得主張終止本契約,殊無再予催告之必要,亦即原告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得主張給付遲延不待催告即得終止契約外,被告公司亦已連續三個月以上未付清基本噸數金額款項,原告亦得依本於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不待催告,即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另原告亦曾委請律師連續以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立律字第0一二八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立律字第0三0六之一號律師函催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被告公司之現時法定代理人乙○○亦收悉,實應發生催告給付欠款之效力。

另原告亦再以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第0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請求給付金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不祇收悉起訴狀內容,亦再收悉律師函。

又本件訴狀之送達皆應生催告之效力,如前所述,而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已發生遲延,原告自得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合作開採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之後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合作開採關係自明。

⒍復查,被告於本件契約簽定接管運作本礦區後,即未依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竟釀成災害(姑不論其是否有可歸責,被告公司於災前或災後均有此義務),致使原告遭為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命需做好緊急防災計劃,否則不得繼續開採,並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被告卻逃逸無蹤讓原告收拾殘局,雇工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花費八十萬元,被告行徑已嚴重違約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終止之意),原告亦再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採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原告雖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使本件合作開採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契約之責任,即應給付原告前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年八月份止連續計二十六個月,金額共達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之基本噸數金額,及為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與未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致原告花費之八十萬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函、繳款書、山坡地整治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律師函二份、存證信函三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至九十二年,惟系爭礦場因山崩而無法繼續開採,故被告無須付錢給原告,被告亦不否認於未開採石頭後即未再繼續付錢予原告。

又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事後才承接這個公司,故詳細情形應訊問原法定代理人林素卿。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素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採契約,因該契約之存在對原告影響至深,故契約若已終止或解除,使得本件合作開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因本件被告已連續三個月未依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基本頓數金額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顯已嚴重違約,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已於「每月十日」付清基本噸數之金額,故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契約,殊無再予催告之必要。

況原告嗣後仍再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另原告於起訴後亦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又本件訴狀之送達皆應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原告自亦得再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合作開採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合作開採之法律關係。

再者,被告於接管運作礦區後,即未依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竟釀成災害,致原告遭勒令停工並科處六萬元之罰鍰,被告卻逃逸無蹤讓原告收拾殘局,雇工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花費八十萬元,被告行徑已嚴重違約,原告亦得依此行使契約解除權(終止之意)。

又原告雖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使本件合作開採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契約之責任,即應給付原告前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連續計二十六個月,金額共達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之基本噸數金額,及為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與未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致原告花費之八十萬元,總計為八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至九十二年,惟系爭礦場山崩而無法繼續開採,故被告無須付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就原告所領有核准字號台濟採字第三八六三號(礦業字第二五六七號)、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面積七五公頃三九公畝0三平方公尺之蛇紋石礦區之礦業權訂立合作開採契約。

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契約期間本礦區礦產開採之接單事宜應由被告為之,原告不得擅自在外接單;

另第二條第三項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接單量合計在五十萬噸以上,而所接訂單之開採時間需逾越前項期間時,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即依其所接訂單之期間予以延長,於延長期間內如另接獲訂單,則本約之期限亦隨所接之訂單再延長,惟延長之期間不得逾越甲方(即原告)礦業權許可之年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本件被告因符合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情形,故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業已延長期限至九十二年。

又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就所開採填港石之數量,每公噸支付新台幣二十元予甲方。

乙方每月應開採之基本噸數定為一萬五千噸,乙方開採數量如未達基本噸數時,亦應支付基本噸數之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予甲方,...」;

第六條第一項則規定「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現金將前條所示應支付之金額交付於甲方,...」。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每月給付原告上開基本噸數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基本頓數金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未經催告即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再收受被告所支付之約款四十四萬二百九十六元,惟因被告旋即未再繼續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又於八十九一月二十六日以立律字第0一二八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立律字第0三0六之一號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一週內給付所積欠之款項,逾期未付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其中後述之律師函已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受,惟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二份及回執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辯稱系爭礦區山崩後,被告即未繼續開採,故不須要付錢給原告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素卿,亦因無法送達而未到庭陳述,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五、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本於法律或契約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

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繼續性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訂合作開採契約,因係由原告將其領有礦業權之礦區,交由被告負責接單、開採,被告於契約期間另應依每月之開採數量,每公噸支付二十元,最低應支付三十萬元之基本噸數金額予原告,有契約書可稽。

故系爭契約實係包含租賃及買賣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具有繼續性,況被告已依約履行相當時間,故於契約期限內若有違約之事由,原告應僅能終止契約,不得溯及解除全部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雖約定:「乙方如有連續三個月未付清前項款項之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惟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內所謂之解約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且系爭契約既包含租賃之性質,故原告因被告連續三個月積欠約款未為給付,經催告後,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至原告發函予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執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週內給付原告所積欠之款項,並表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於該期限內仍未支付,則原告於催告同時所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憑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開採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終止乙節,即有理由。

且因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就礦區之接單開採、運作、甚至礦權之讓渡移轉等權益事項,影響甚深,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礦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訂合作開採契約所生之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於法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查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據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每月仍負有給付三十萬元之基本頓數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惟其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除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陸續支付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外,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作開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款項自屬有據。

惟因該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終止,故於是日後兩造即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三十萬元計算,並扣除已給付之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共計六百萬八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21.5×300000)-441296=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七、復查,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第乙方(即被告)應最好水土保持工程,...」、第十六條約定:「...,所有礦區內之安全維修保護及開採,乙方應確切實施不得違法,否則視同違約。」

惟被告於本件契約簽定接管運作礦區後,即未依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竟釀成災害,致使原告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命需做好緊急防災計劃,否則不得繼續開採,並科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惟被告置之不理逃匿無蹤,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就系爭礦區進行山坡地整治計畫,致支出水土保持工程費用八十萬元等情,有可宜蘭縣政府函、會勘記錄、山坡地整治合約書、繳款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罰鍰及水土保持工程費用共計八十六萬元,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開採契約既經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作開採關係不存在,乃有理由。

又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基本頓數金額六百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被告未依約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致使原告遭罰緩及另支出水土保持工程費用共計八十六萬元,總計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許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