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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一次清償。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件、約定書二件(以上正本核閱後發還)及本息收回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息收回明細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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