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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應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為銀元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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