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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越南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下落,亦 未返回越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 湖派出所呈報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返回越南,目前去向不明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失蹤呈報單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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