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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潘彼得名人住宅城堡管理委員會
設宜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宜
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方成立,在此之前發生之管理費,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敗訴,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其上訴理由。
然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述指摘,已於原判決理由第三點載明:「該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係自程序上認定『潘彼得名人住宅城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主,無法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無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從實體上認定被告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於合法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後再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等語甚明。
上訴人復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或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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