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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執由臣曜鋼鋁門窗即林勝裕所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擔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對於上訴人請求,顯已逾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知道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臣曜鋼鋁門窗即林勝裕所簽發,以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JB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因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臣曜鋼鋁門窗即林勝裕連帶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款三十萬元等情,固已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紙為證,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日退票,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於四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行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臣曜鋼鋁門窗即林勝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已逾四個月之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三、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與臣曜鋼鋁門窗即林勝裕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其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背書請求權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癈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姜世明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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