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簡上,3,200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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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外人黃惠菊究竟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有幾會,因如有死會、活會,則可主張抵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亦得以此抗辯。
另黃惠菊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數額,亦令人質疑。
被上訴人應提出互助會單加以查明,並傳訊黃惠菊。
㈡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即逕行判決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亦參加黃惠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十會均為活會,亦遭黃惠菊倒會,故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且因被上訴人事隔五年才起訴請求,故黃惠菊究竟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令人質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惠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已經對黃惠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無效果,並經發債權憑證在案。
黃惠菊倒會後已不知去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惠菊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得標後,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保證黃惠菊如期繳付死會會款,詎訴外人黃惠菊僅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尚積欠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已經對黃惠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並經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提起本訴。
上訴人則以其固不否認黃惠菊僅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之事實,惟書立保證書時,上訴人僅在證明黃惠菊有收到這筆錢,並非作保證人。
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另因被上訴人事隔五年才起訴請求,故黃惠菊究竟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亦令人質疑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惠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乙會,每會二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得標後,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保證黃惠菊應如期繳付得標後之各期會款。
詎黃惠菊僅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等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保證書、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中業不否認黃惠菊至八十七年十月後即未再依約繳交會款,雖其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就上開保證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其非不識字之人,而該保證書復已清楚記載係用以保證黃惠菊於得標後會繼續如期繳付會款,是其未提任何事證,空言辯稱其在保證書簽名之用意僅在證明黃蕙菊有收受會款,非在為保證人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所保證之債務,已對主債務人即黃惠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無效果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乙節,除有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可證外,另有黃惠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0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證明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故不得向保證人請求等語,要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債權債務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保證人即黃惠菊所積欠之會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應給付會款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訊問之證人,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周健忠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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